(2017)川1825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5民初544号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城厢镇龙尾村。法定代表人高润利。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炯,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天全县城厢镇安居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严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耀,男,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秀建,男,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天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修建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主体项目所需混凝土浇筑完后1个月内,被告须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2334元。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68788元,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3439元,两项合计46922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单价、违约责任等。《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截止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2334元。《结算书》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7月31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8788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事实,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完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8788元也无异议。《情况说明》是被告向原告出示,但不是双方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是商品砼浇注完30日内付款,原告未对浇注完的事实进行举证,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所承建的项目,政府尚未结清工程款,请求所欠原告货款分期偿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有: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了上述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因承建了天全县沙坝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于2014年12月30日与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其中就违约金约定有:甲方工程在工程主体所需商品砼浇筑完后30个工作日之内或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停工达到30个工作日,甲方须向乙方付清所欠全部商砼款,否则将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第5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按合同总价5%支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调整该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2016年10月13日,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向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有:截止2016年10月13日,所购商混总金额为21342334元,现已付货款为16750000元,尚欠货款为4592334元,之后原告因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结算后,由双方公司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双方公司印章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该结算书言明: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天全县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的货款总金额为21418788元,已付货款为16950000元,剩余货款为446878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情况说明》、《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于2017年7月31日进行了结算,并由双方公司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结算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剩余货款为4468788元,该结算书系双方经财务核算后确定的金额,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支付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虽未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但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说明被告在2016年10月13日已认可尚欠原告货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结清货款,原告亦有义务向本院提供被告使用商品砼浇筑完工或工程项目已交付使用的证据,造成违约金支付产生争议,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4468788元货款5%的违约金223439元,可酌情由被告承担111719.5元。审理中因双方就违约金承担及偿还期限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偿还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468788元;由被告天全县川惠天马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天全县久恒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11171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8元,由被告承担21000元,原告承担1688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天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