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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沙全、沙才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全,沙才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全,男,出生于1991年08月30日,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沙才能,男,出生于1993年01月10日,彝族,住四川省德昌县。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昌县看守所。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德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全、沙才能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必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全、沙才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沙全无故进入德昌县文庙街老县委家属区,在门卫骆某某要求其离开时,沙全不听劝说并电话邀约被告人沙才能与自己一起殴打骆某某,致被害人骆某某右耳听力障碍。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相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沙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付了赔偿款额,同时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某、丰某某的证言、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全、沙才能无视国法,滋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被害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全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被告人沙才能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二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对二被告人处罚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沙才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沙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耿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