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委赔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周淑珍、金立华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淑珍,金立华,金力红,金丽思,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8委赔3号赔偿请求人:周淑珍,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金立华,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赔偿请求人:金力红,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赔偿请求人:金丽思,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列四名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景和,男,195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系赔偿请求人周淑珍的弟弟。赔偿义务机关: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郑成章,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杉,该院审监庭庭长。委托代理人:仇颖,该院审监庭法官助理。赔偿请求人周淑珍、金立华、金力红、金丽思因错误执行国家赔偿一案,于2016年3月20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案件,同年12月15日作出(2016)黑0828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016年12月7日,赔偿请求人以汤原县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请求为: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赔偿应执行回转现金20000元、孳息15110.15元及利息损失,合计110110.15元;船只转让损失2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营运损失3465000元,以上共计4150110.15元。其主要理由是:赔偿请求人周淑珍的丈夫金长星(已去世)与金长发合伙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做出(1994)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和(1994)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其后,汤原县人民法院将正在运营的莲个渡601号摆渡船及20000元人民币执行给金长发。本案经再审后,该院分别撤销了生效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金长发的诉讼请求。金长星遂申请执行回转,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而汤原县人民法院在对船只进行扣押后,对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被扣押船只上的主要设备和物品被他人盗走。因船只无法恢复原状只能以50000元的价格转让,由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汤原县人民法院答辩意见如下:汤原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03)汤执字第56号案件中,对被查封、扣押船只上的部分设备未履行监管职责义务,致使被执行人金长发用以顶账给案外人的船上部分设备没有及时追回并且已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应认定为违法保全行为,由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即按毁损设备市场评估价给付赔偿金35120元。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03)汤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意证明: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裁定:“限被执行人金长发于2003年7月7日前将2万元以及孳息15110.15元,合计35110.15元以及原审中的一条船交回法院,逾期不交本院将采取强制措施”,但实质上汤原县人民法院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经质证,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汤原县人民法院进行执行时金长发不在汤原县,后期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证据二、汤原县汤原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对金长发所作的执行笔录一份。意证明:1、汤原县汤原镇东江村村民委员会在2009年时正准备为金长发办理低保手续,在此之前6年时间内,金长发具备返还2万元现金及孳息的能力。因为汤原县法院的不作为导致这部分款项无法执行回转;2、金长发使用该船营运9年,当时完全有执行能力。2003年1月,金长发将房产变更至儿子名下,属于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汤原县法院未对金长发采取任何措施。汤原县法院的不作为导致无法执行回转2万元及孳息,汤原法院应赔偿110110.15元。经质证,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被执行人金长发有执行能力,是否有执行能力应由执行机关掌握。证据三、金长星于2002年11月28日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2002)汤民再初字第17号裁定书、2009年3月13日汤原县法院对金长发所作执行笔录、2003年8月14日汤原县法院对第三人刘立军所作调查笔录、2003年7月8日汤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措施审批表。意证明:金长星于2002年11月28日申请对尚完整的船只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了财产担保。汤原县人民法院2002年12月3日决定扣押船只,2003年8月14日刘立军在调查笔录中确认在非典结束后将船上的发动机拆下;2009年3月13日,金长发在执行笔录中承认在法院扣押船只期间,他又继续经营了一段时间。以上证据证明船只是在法院扣押期间被拆除了主要设备及零部件,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赔偿完整的船只。所以,赔偿请求中的第二项应由汤原县人民法院承担。经质证,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船只转让损失及利息共计57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对该船只自行估价2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船只在执行回转阶段虽损失部分设备,但是申请人应该采取自救措施而不能放任损失扩大,所以,申请人以5万元的价格将船只出卖,是行使处分权利的行为,赔偿请求人的该项损失与汤原县人民法院的违法保全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证据四、编号为200215042198《内河船舶检验证书》。意证明:该证书的发证时间是2002年4月21日,是该船只被拆除主要设备以前比较权威的检验报告,内容全面记载了案涉船只的各项数据,完全可以依据该检验证书作价评估,赔偿请求人第二项请求事项有合理依据。经质证,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船只的实际价格。证据五、201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车渡专用票据一张。意证明:船只载车单程费用40元,据此推算赔偿申请人所主张的营运损失有合法依据。经质证,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请求人单方推算的价格,无法还原当年船只载车的费用;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的,只赔偿直接损失。证据六、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03)汤执字第56号卷宗复印件及内存卡1个(存储有船只照片、金长星手记1和手记2,2015年汤原县人民法院举行听证会时答辩意见、赔偿请求人多年上访上告的文件、中院赔偿委员会举行听证会时的质证意见)。意证明:汤原县人民法院(2003)汤执字第56号卷宗页码顺序混乱、卷宗密封处没有立卷人签字及立档时间,说明汤原县人民法院对该卷宗进行了篡改和重新装订。汤原县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赔偿义务机关汤原县人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8日对申请执行人金长星所作的笔录。意证明:案涉船只执行回转后由金长星保管,双方对船只上有哪些设备进行了确认。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根据汤原县人民法院2003年7月8日制作的强制措施审批表,可以确定由金长星看管船只的时间不是作笔录的时间,该笔录记载时间有误,应以强制措施审批表上的时间为准。证据二、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意证明:对案涉船只上灭失设备(柴油发动机一台、电瓶两块、推进器两个、手拉葫芦两个、救生衣两个、救生圈十个)采用2016年市场最新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35120元。经质证,赔偿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的检材是书面文件,没有实物,以此类推,赔偿请求人提供《内河船舶检验证书》,并要求以此为依据评估作价也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长发诉被告金长星合伙纠纷一案,汤原县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7日作出(1994)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伙盈利财产703024元,原告分割45%即316360元,被告分割55%即386664元;扣除原告在合伙期间已得到的财产91438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224922元。同年6月13日,该院又作出(1994)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合伙盈利资金2万元和合伙盈利财产一条小船。其它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8550元,由原告负担”予以确认。同年年末,金长发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依照民事调解书上确定的给付内容将该案执行完毕。后因金长星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9日作出佳民抗字(2002)第39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佳民抗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汤原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分别做出(2003)汤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汤民再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1994)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金长发的诉讼请求;撤销(1994)汤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2003年6月16日,金长星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将执行给金长发的20000元人民币和正在营运的莲个渡601号船只执行回转。2003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03)汤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书:“限原告金长发于2003年7月7日将2万元人民币和孳息15110.15元,合计35110.15元及原审中的一条船交回该院”。此后,该院将莲个渡601号船进行了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该船上的发动机及部分附属配件被金长发转移。2004年4月24日,金长星向汤原县人民法院出具收据,记明“收到渡船一只,但缺少柴油发动机1台、电瓶2块、推进器2个、手拉葫芦2个、救生衣2个,救生圈10个”。2004年6月10日,金长星将案涉船只以50000元出卖。另查明,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3)汤执字第56号拘留决定书:因金长发拒不履行(2003)汤执字第56号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对金长发拘留十五日。金长星于2011年6月26日病故,其妻子周淑珍,长女金立华、次女金力红、三女儿金丽思作为继承人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并提出赔偿申请。2015年4月6日,汤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汤执字第56-1号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金长发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03)汤执字第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03)汤执字第56号通知书,通知四赔偿请求人在七日内到该院执行局接收找回的发动机、手拉葫芦,逾期视为放弃接收,并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国家赔偿。但赔偿请求人拒绝接收。2015年11月3日,该院作出(2003)汤法执字第5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被执行人金长发家庭收入及财产进行审查,现被执行人金长发与老伴尹依云共同生活,无自己产权住房及车辆、存款,有七亩土地已外包还债,系低保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本院(2003)汤执字第56号案件的执行”。2016年11月26日,汤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渡船发动机及附属配件采用市场现行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5120元。再查明,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黑0828民监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黑0828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向汤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受理案件后,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并做出相应的处理。根据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答辩意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赔偿请求人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赔偿应执行回转现金20000元、孳息15110.15元及利息损失合计110110.15元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申请执行人金长星于2003年6月申请执行回转后,被执行人金长发在汤原县人民法院对其所作执行笔录中自认与母亲共同生活,金长星所给付执行款已交其母亲保管而其母亲另有其他生活来源,汤原县汤原镇东江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3月出具的证明亦证实村里正准备给金长发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即在金长星申请执行回转后,被执行人金长发尚具备履行能力,因汤原县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责,致使被执行财产流失,由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无法执行回转的现金及孳息共计35110.15元,应按照赔偿决定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对于赔偿请求人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赔偿请求人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赔偿船只转让损失2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的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汤原县人民法院根据金长星的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过程中,对查封、扣押船只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船只上发动机及附属配件被被执行人转让给他人,由此给申请执行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应对该部分设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金长星对于汤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回转并交付其看管的船只,负有妥善保管并防止损害结果扩大的义务,但其却以5万元价格转让船只,造成船只无法恢复原状、亦无法继续运营,对该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个人承担,对赔偿请求人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应按照船只原价给予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汤原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兴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渡船丢失的发动机及附属配件采用市场现行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35120元,该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格虽非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财产损失数额,但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付的赔偿金数额。(3)赔偿请求人要求汤原县人民法院赔偿营运损失3465000元的赔偿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赔偿请求人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给付赔偿请求人周淑珍、金立华、金力红、金丽思未执行回转现金损失人民币35110.15元,并按照本决定生效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二、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给付赔偿请求人周淑珍、金立华、金力红、金丽思渡船发动机及附属配件赔偿金人民币3512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其它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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