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701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与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兵0701执异2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新疆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市区XX街2-1、2-2、2-3、2-4、2-5、2-6、2-7、2-8、2-9、2-10幢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399286XXXX。法定代表人李兴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桃花,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XX路X号(天北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689562XXXX。法定代表人夏运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新疆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2017)兵0701执保83号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与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异议人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对本院冻结其银行帐户的执行行为��服,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称:在执行(2017)兵0701执保83号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与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7)兵07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在保全中冻结了异议人银行帐户,并查封其所有的500吨国标三级棉籽油。经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棉籽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评估的价值为3966785元,高于本案诉讼标的2460000元,认为本院所保全的财物价值已足以保证本案诉讼标的的履行,请求本院对其银行的帐户解除冻结措施。申请人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在本案保全中申请人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认为(2017)兵07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措施得当,不存在超额保全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2017)兵0701执保83号奎屯运征油脂有限公司与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一案中,依据生效的(2017)兵07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6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对异议人65001657100052510316帐户采取了的冻结措施(实际冻结余额17929元,冻结期限一年);2017年5月1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奎屯支行对异议人的300602701920010XXXX帐户采取冻结措施(实际冻结余额647.24元,冻结期限一年);于2017年5月26日查封存放在异议人单位内6号、7号油罐内国标三级棉籽油500吨。上述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异议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新疆昌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异议人单位内6号、7号油罐内国标三级棉籽油500吨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了新昌评报字(2017)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每吨5300元,其中6号、7号油罐内总计储油748.45吨,总计价值为3966785元。以上事实由(2017)兵0701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2017)兵0701执保83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财产清单、新昌评报字(2017)01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原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保全过程中查封的异议人财产(500吨棉籽油),是否足以保证本案诉讼标的履行;异议人以查封财产已足够法院诉讼标的为由,申请本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委托新疆昌恒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保全查封的异议人单位内6号、7号油罐内国标三级棉籽油进行了评估,但该评估书只是对现有的异议人单位内6号、7号油罐内总计748.45吨国标三级棉籽油数量和市场���格做了评估,而并未对其质量进行检测,而质量的好坏、是否合格、达标是决定其总体价值的关键。故,虽然有资产评估报告书却没有相关质量检测鉴定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就不能确定所本院所查封的500吨棉籽油的真实价值。因此,异议人不能证明本院所查封的财产价值大于本案的诉讼标的,也不足以保证本案诉讼标的的履行。所以,异议人要求对其帐户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鲁创油脂有限公司的执行���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峰代理审判员 张二磊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颖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