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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再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干太全与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干太全,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02民再03号原审原告:干太全,男,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林全,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号。法定代表人:周宇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197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长江,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系该公司成渝项目部员工。原审原告干太全与原审被告中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雁江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审原告干太全不服本判决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干太全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3月21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再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干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林全,原审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韩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干太全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因爆破作业致原告土墙瓦盖房屋毁坏134.86平方米加70.20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十年前,原告叔娘干冬菊将其房屋赠与原告生活居住,被告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期间,违章临近原告房屋反复进行施工爆破作业,致使原告房屋陆续震垮不能居住,还另外震垮了本组7户居民房屋,还将我们的床上用品、厨房用品以及农机物品都埋在了废墟中,我们强烈要求得到补偿。人民法院应根据被告临近居民房屋违章爆破作业产生普遍性房屋毁坏的结果依法公正运用推定原则,认定原告的房屋损坏客观上是基于被告违章爆破作业所造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爆破时间在2011年,起诉时间是2015年;2.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房屋权利人不是干太全;3.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受损原状证据;4.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爆破工程承包给安岳爆破公司;5.房屋受损原因较多有汶川地震、暴雨冲刷、房屋年久失修等原因。本院原审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房屋为干冬菊所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该房屋为土墙玻纤瓦盖,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于1992年4月7日取得资阳集建(1992)字第050506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该房屋未发生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9日至5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2015年7月7日,原告以本社社员张文芬将所购干冬菊的房屋转赠原告,原告为该房屋所有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原审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包括主观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四个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人。原告应当承担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证实房屋原状和现状事实,但原告只提供了房屋现状事实照片,而不能提供房屋原状的事实证据,没有房屋原状与现状对比,则不能证实损害事实,房屋的原状恢复也没有标准,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的爆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依法不能获得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干太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干太全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所涉房屋为干冬菊所有,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该房屋为土墙玻纤瓦盖,建筑面积134.86平方米,于1992年4月7日取得资阳集建(1992)字第0505060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7年6月18日,甲方: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干冬菊与乙方:雁江区临江镇斑竹村九组张文芬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将土瓦(水泥瓦)结构的房屋二处共五间半214.86㎡卖给乙方,卖价人民币1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二、乙方购买房屋的一切办证费用由(如过户、办理产权证)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壹仟元整。四、林权不属于购买范围。甲方:干昌禄代。乙方张文芬(签名并捺印)。”之后只是将该房屋证件交予了张文芬保管,未发生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中铁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在原审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另查明:1.张文芬系干太全之兄干林全的妻子。2.原审原告干太全不要求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只要求恢复原状。3.被告中铁公司因承建高铁项目实施爆破作业共造成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266户农房不同程度受损,其中一般受损的256户,严重受损的10户。2012年12月,当地政府按照“区客专办”的统一要求及制定的补偿标准启动对受损农户的维修加固及补偿工作,补偿的标准分为300元、500元、800元、1000元四个等级。至2012年12月20日,一般受损的及严重受损的6户均已完成补偿兑付或达成补偿协议,但干林全等4户严重受损的坚持要求按修建新房的标准补偿最少10余万元以上,在补偿标准提高到每户12000元的情况下,原审原告干太全等仍不同意,致协商无果。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成立?损害后果如何确定?具体涉及到原告的房屋是否受到损害?2.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其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5.干太全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1.原审被告中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其损害后果与被告实施的爆破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张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在距离干冬菊所有的房屋200米左右的地方持续性实施爆破作业,此后房屋出现垮塌现象,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对当地其他因爆破受损的住户均根据损害程度进行了一定补偿,且与干太全之间也对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只是因干太全要求过高致协商未果。而干冬菊所有的房屋因年代久远,在侵权行为实施前即存在一定程度的破损,干太全自认在“5.12”大地震后领取了一定维修加固补助金,但无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在爆破受损后,也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该房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且未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未能穷尽举证责任。故本院根据前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中铁公司实施的爆破作业与干冬菊房屋受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原告干太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干太全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中铁公司因修建高速铁路,于2011年4月至5月期间在原告所在村社按施工规定进行了爆破作业。原审原告干太全在2015年7月7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有证据证明干太全一直在与政府及被告进行协商,请求赔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原告干太全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3.干太全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案中,干太全在诉称中称系叔娘干冬菊赠与自己的房屋,但证据显示该讼争房屋系其兄长干林全之妻张文芬购买干冬菊的,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庭审中,干林全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自认已将该房赠与干太全,且在原审卷宗25页有:“张文芬购买干冬菊房屋土瓦结构的房屋赠送干太全”字样,但该字样既不能确定系张文芬亲笔书写,也未得到张文芬的确认。张文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而在诉讼中,张文芬既未授权,也未追认干林全有权处分该房屋。本案中所讼争的房屋至今未发生产权转让手续,房屋的所有人仍为干冬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干冬菊房屋的现有所有权人即使存在争议,也要先通过法律确认。故该讼争房屋不管是不动产登记薄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均不是干太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审原告干太全无证据证明其系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该房屋主人的主体资格,其以原审原告的身份起诉原审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干太全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蒋 凡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