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4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五星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后巷新弄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华,男,汉族,1961年4月16日生,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以下简称丹阳农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铜业)、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电子)、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电子)、朱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镇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利华铜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丹阳农行借款本金5100万元;二、利华铜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丹阳农行上述借款的利息2001778.98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罚息标准计付);三、如利华铜业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1500万元借款本息的还款义务,丹阳农行有权以��华铜业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在最高额177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利华铜业提供的抵押物土地在最高额755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利华铜业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500万元本息的还款义务,丹阳农行有权以利华电子提供的抵押物房产在最高额74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利华电子提供的抵押物土地在最高额290万元范围内折价,或以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新丰电子对利华铜业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中的3100万元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7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朱建华对利华铜业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在最高限额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丹阳农行向本院申请强��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执行案号为(2015)镇执字第339号。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抵押物暂时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丹阳农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执行人江苏利华铜业有限公司、丹阳利华电子有限公司、江苏新丰电子有限公司、朱建华住所地位于丹阳市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为便于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镇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由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王东晖��判员易小辉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 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