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4民初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明盛诉者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盛,者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955号原告:王明盛,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者玉明,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彝族。原告王明盛与被告者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明盛、被告者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5000元;2、由被告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当庭增加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被告者玉明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还款45000元,于2016年12月还了5000元,2017年1月还款3000元,目前只欠187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其中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者玉明向王明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明盛借款140000元整,利息为三分,每月结一次,合同为4个月;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人为文全生。2015年10月21日,者玉明向王明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明盛借款1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2500元,期限为3个月。2016年10月16日,者玉明向王明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明盛借款195000元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请求,原、被告均认可现在尚欠的本金为187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生效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王明盛与者玉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现在尚欠的本金为187000元,王明盛是享有权利的贷款人,者玉明是负有还款义务的借款人。双方在2016年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最后到期日,但者玉明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者玉明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87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和2015年的借条中均书面约定了利息,在2016年的借条中对利息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标准。故本院仅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本案的法律关系系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王明盛与被告者玉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者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明盛偿还借款本金18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者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解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人民陪审员 郝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