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姚某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891号原告:许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富顺县彭庙镇。被告:姚某,男,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三台县建平镇。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其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2016年11月26日所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调解或判决被告返还信用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姚某于2016年11月26日签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我向姚某交纳合同履约金20000元,进场施工3日内退还。当日,我向姚某支付了2万元现金,姚某也出具了2万元收条一张。但因被告的原因,我至今无法进场施工,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该2万元信用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及协议内容;3、收条原件1份,证明姚某于2016年11月26日收了许某某工程信用金20000元;被告姚某电话辩称,我是收了原告2万元保证金,也同意退还,但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就退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姚某于2016年11月26日签定《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姚某将其从某总包方承包的绵阳市安州区塔水镇裕丰村某工程水沟、道路、围墙工程劳务发包给许某某,由许某某向姚某交纳合同履约金20000元,进场施工3日内退还。当日,许某某向姚某支付了2万元现金,姚某出具了2万元收条一张。其后,许某某未能进场施工,要求姚某退还保证金无果,即于2017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姚某返还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自然人,不具有工程劳务承发包资质,不是本案工程劳务承发包适格主体,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姚某收取的保证金应予退还,逾期退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某某与姚某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无效;二、由姚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某某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姚某负担。(此款已由许某某垫付,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其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建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