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桂来华、吴彤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来华,吴彤,班卫国,周咏羲,柳州市旗升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905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6号龙城世家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662122066K。法定代表人:李雄,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男,该联社员工。被告:桂来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吴彤,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城中区。被告:班卫国,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周咏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柳州市柳北区。被告:柳州市旗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23号,组织机构代码:77595079-X。法定代表人:班卫国。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桂来华、吴彤、班卫国、周咏羲、柳州市旗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来华、吴彤、班卫国、周咏羲、旗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来华、吴彤共同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2128.15元,本息合计2772128.15元(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2.判令被告桂来华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班卫国、周咏羲、旗升公司共同对被告桂来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桂来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6502141169788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整,期限2年,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利率变更方式:立即生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200000元),违约责任:对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原告与被告桂来华签订了编号为266504141300403的《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桂来华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权属证号:柳房权字第××号)作为其《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吴彤、班卫国、周咏羲对被告桂来华向原告做出的追加借款申请书中,作出了同意共同承担债务,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旗升公司在其向原告出示的股东会决议中作出了以其资金归还贷款本息的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07日向被告桂来华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桂来华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整、利息¥272128.15元,本息合计¥2772128.15元(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至清偿日产生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被告旗升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共同证明五被告身份信息,五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3.《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追加申请书》;证明被告桂来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追加申请书证明被告吴彤承诺与被告桂来华共同承担债务;追加申请书同时证明被告班卫国、周咏羲在借款书上作出了共同承担债务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旗升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4.《个人借款合同》;5.《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来华签订了借款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桂来华名下的房产为本案债务做抵押担保;6.《借款借据》;7.《欠款欠息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来华发放了贷款,同时证明被告桂来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8.《房屋他项权证》;9.《房产证》,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桂来华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桂来华、吴彤、班卫国、周咏羲、旗升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五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一并在下文中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来华与被告吴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桂来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66502141169788的《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000元整,期限2年,即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借款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时执行年利率:9.225%,合同期内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则该笔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浮50%的方式确定新利率;利率变更方式:立即生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5年11月2日,偿还本金300000元;2016年11月2日,偿还本金2200000元),违约责任:对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桂来华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被告桂来华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权属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作为其《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主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桂来华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上述贷款于2016年11月2日到期,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桂来华未能按时偿还欠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被告桂来华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0元整、利息272128.15元(上述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多次催索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桂来华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桂来华发放贷款2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桂来华作为该合同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72128.15元的事实。故被告桂来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桂来华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整、利息272128.15元(上述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吴彤与被告桂来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彤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桂来华自愿用其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桂来华、吴彤未能偿还上述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班卫国、周咏羲、旗升公司共同对被告桂来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班卫国、周咏羲、旗升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因此,原告在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仅以上述被告在追加借款申请书及股东会决议上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主张上述被告对被告桂来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来华、吴彤共同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桂来华、吴彤共同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272128.15元(上述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桂来华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四、驳回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班卫国、周咏羲、柳州市旗升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请。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977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9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来华、吴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卢曼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