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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吉星与李文琪、乔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星,李文琪,乔珍珍,乔喜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818号原告刘吉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李文琪,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被告乔珍珍,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系李文琪妻子。被告乔喜庆,男,1990年3月29日,汉族,住孟州市。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吉星诉被告李文琪、乔珍珍、乔喜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吉星、被告乔喜庆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琪、乔珍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吉星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文琪、乔珍珍、乔喜庆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刘吉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三人提出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1、限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琪、乔珍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乔喜庆辩称:原告称2014年就向乔喜庆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开始计算,之后未听说原告再催要借款,因此原告起诉乔喜庆超出诉讼时效。原���刘吉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文琪、乔喜庆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证人乔某、贾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2016年曾向乔喜庆催要借款。被告李文琪、乔珍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乔喜庆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乔某证言因乔某与原告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贾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乔喜庆同意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乔喜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乔某证言不能证明其见到原告向乔喜庆催要借款,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贾某证言能够说明原告于2016年见到乔喜庆并向其催要借款的事实,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被告李文琪、乔喜庆以业务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吉星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于2014年��后向乔喜庆、李文琪催要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6年,原告再次向乔喜庆催要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文琪与乔珍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文琪、乔喜庆借原告现金10000元,并出具的借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珍珍与李文琪琪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其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6日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乔喜庆称原告对其诉讼超出二年诉讼时效,但从庭审情况看,原告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文琪、乔珍珍、乔喜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