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3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雷某1与雷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雷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21民初3180号原告:雷某1,女,生于1960年7月24日,汉族,居民,住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冯开伦,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2,女,生于1963年4月6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雷某1与被告雷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原告雷某1诉称,原、被告的父亲雷高儒于2017年6月12日病故、母亲王双华于2017年1月14日病故。二被继承人去世后,遗留有以下遗产应由原、被告均等继承:人民币现金144962.07元、位于乐山市海棠路乐山日报社内住房一套、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及剩余丧葬费等共计273720.8元。上诉遗产全部由被告掌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遗产进行分配,但被告始终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进行平均分配。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本院电话联系到被告雷某2,雷某2称原、被告的父母已经在乐山居住了近20年,生前居住的具体地址是:乐山市市中区海棠路818号1栋2单元5楼1号。被告雷某2认为被继承人的住所地及被继承的遗产均在乐山市,应该到乐山市相应法院起诉,不应到仁寿县法院起诉。本院对原告雷某1调查证实,二被继承人确实已经在乐山市市中区的房屋内居住多年,遗产也在乐山市市中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应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陈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