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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玉豪与缪伟人格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玉豪,缪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02号申请执行人:罗玉豪,男,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会东县新云乡。法定代理人:伍学军,男,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会东县新云乡新云村。被执行人:缪伟,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新云乡。申请人罗玉豪与被执行人缪伟人格权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罗玉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缪伟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缪伟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标的35677.80元、申请执行费435元。但被执行人缪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缪伟在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在工商总局、房管、车辆、国土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登记信息。申请人罗玉豪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缪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罗玉豪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顺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