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8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文锋与廖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锋,廖锦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154号原告:钟文锋,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被告:廖锦年,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钟文锋诉被告廖锦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锦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5000元;2.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内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方式是按年利率24%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被告廖锦年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作为保证的方式向原告钟文锋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在原告因罪获刑6年5个月期间,被告亦未与原告的亲友联系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钟文锋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借据。被告廖锦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钟文锋作出借人,被告廖锦年作借款人签订借据,主要内容为:“现廖锦年向钟文锋借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3日前还清。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落款处签廖锦年名并捺印。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以现金支付给被告。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文锋与被告廖锦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据作为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锦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廖锦年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廖锦年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关于利息,借据中有约定“逾期每日加收千分之五违约金”,原告主张为按年利率24%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0年1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廖锦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文锋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原告钟文锋已预交),被告廖锦年负担(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伟冯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