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02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沙楠与宋力立、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楠,宋力立,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3683号原告:沙楠,男,1989年5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宋力立,男,198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刘颖,女,198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沙楠与被告宋力立、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楠、被告宋力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7年4月16日,被告宋力立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7年5月1日,被告宋力立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累计转账给被告23300元,现金交付被告宋力立26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宋力立在借款后未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力立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事实,此后又陆续向原告借了10000元,同意归还50000元。第二张借条中的40000元借��实际未发生。原告称微信转账的13300元由原、被告间相互转账形成,被告已通过微信转账还给原告。原告称交被告现金26700元不是事实。事实上,原告到被告家里、被告所在公司,以及打电话向刘颖要款时,都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未提出另40000元借款。被告刘颖对借款不知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颖未应诉答辩。原告沙楠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宋力立2017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宋力立于出具借条当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已转账交付借款。2.被告宋力立2017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2017年4月17日至5月3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5300元。原告称其余24700元于现金交付被告。经质证,被告宋力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宋力立称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原告的汇款25300元中有18300元已归还原告,仅欠7000元。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的原因是,之前借原告50000元,其中40000元有借条,10000元无借条,原告要求将两笔借款合并成1张借条,就出具了该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他自己将40000元的借条销毁,如果不销毁就再向他借40000元。被告宋力立主张,根据其手机中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其于2017年4月18日至同年同月29日共转账给原告183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微信转账的金额及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18300元均为被告归还的其向原告小额现金借款,与借条中的借款没有关联。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宋力立与被告刘颖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力立于2017年4月16日向原告沙楠借款40000元,该借款由原告沙楠通过支付宝及网上银行向被告宋力立交付。当日,宋力立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宋力立于2017年4月16日借沙楠人民币4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归还。2017年5月1日,被告宋力立又向原告沙楠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沙楠50000元,借款期20天,(200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0日),利息按月计息。如逾期不能归还,自愿每逾期1天承担人民币100元。借条下方注明:借款人当面收取现金5000元。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原告就50000元借款,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如下款项:2017年4月17日支付5000元,4月19日支付1000元,4月20日支付2000元,4月21日支付3000元,4月22日支付4000元,4月24日支付1800元,4月24日支付2000元,4月24日支付2000元,5月3日支付4500元。被告宋力立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原告如下款项:2017年4月18日支付2000元,4月19���支付1000元、1000元,4月21日支付3000元,4月22日支付1000元、3000元,4月23日支付2500元,4月24日支付4000元,4月9日支付800元,合计18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沙楠和被告宋力立之间金额为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记录证实,被告宋力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张借条的10000元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也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二张借条中的其余4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宋力立出具的借条,宋力立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借条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借款的交付,被告在借条中已注明其借款50000元已收到,鉴于借款金额不大,就凭该借条已达到证明要求。此外,原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其向被告宋力立汇款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此期间,被告宋力立虽然也支付给原告款项,但因汇款时间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前,如果该50000元借条中包含了原告之前所借的40000元,在原告未退还被告出具的40000元借条时,被告完全可以在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上注明原40000元借条作废。而被告抗辩的如果不作废就由原告再借给其40000元明显不符合情理。至于被告宋力立抗辩称原告在向被告要款时仅主张50000元,即使是事实,也不能证明另40000元借款不存在,或原告已经放弃。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另向其借款5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宋力立应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被告宋力立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折算成的年利率超过了24%的上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付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力立向原告沙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颖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宋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力立、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沙楠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被告宋力立、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濠西路支行,户名: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黄素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冰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