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国民与王建华、许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民,王建华,许林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136号原告:张国民,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许林岗,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国民与被告王建华、许林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民、被告许林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建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许林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华因需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由被告许林岗为其还本付息提供保证,立有亲笔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许林岗辩称,原告与王建华之间有无借款我不清楚,钱我也没有看到,借款协议上的担保我是签字了,但王建华有没有拿到钱我不知道,钱有没有还我也不知道,王建华也找不到了。王建华被原告的手下打了几次,就逃掉了。原告是放高利贷的,我已经报案了。被告王建华未作答辩。原告张国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包括收据)、银行明细各1份,要求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被告许林岗担保,同日原告将借款转账给王建华的事实。2.王建华书写的银行账号的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各1份,要求证明借款时被告王建华提供了一个账号,原告向王建华催讨时王建华也把许林岗叫来,并出具承诺书写明当时说好房子抵押,同时承诺如果到2016年9月30日无法归还,房子归担保人许林岗所有。被告许林岗拒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客观完整地反映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林岗当庭播放录音一份,因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光盘或U盘等可以固定该电子数据资料的实物载体,本院视为其未提供证该证据。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张国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同时,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借款若乙方(王建华)不按时归还甲方(张国民),全额由我担保人许林岗还清,同时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及利息。”被告许林岗在担保方一栏签字摁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建华转账50000元。被告王建华于2016年8月2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到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存在的借款及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归还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许林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林岗抗辩其不清楚被告王建华是否收到借款及是否已归还借款,即对借款事实的成立产生疑问,对借款关系已消灭也进行了合理猜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许林岗未提供证据否认该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归还原告张国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许林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建华、许林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娄国琴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颖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信超链:期刊1篇×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