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曹必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曹必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71025014A,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禹田花园1号楼。负责人:雷阳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行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曹必友,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城口邮储银行”)与被告曹必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口邮储银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必友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口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必友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4月24日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8716.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于2016年10月16日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被告多次持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4月24日共欠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共计8716.37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曹必友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曹必友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城口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曹必友作为乙方,对甲方城口邮储银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进行签字确认。合约第三条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外,乙方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甲方在有关金融规章规定许可的范围内确定,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乙方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甲方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取款交易还要遵守银行监管部门和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境内、外每日最高累计取现额的规定;4、乙方在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视为溢价款,溢价款不计付利息,提取溢价款或利用溢价款转账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5、乙方应按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甲方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其他相关费用,收取的其他相关费用直接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6、信用卡激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年费,年费收取时点以甲方提供的账单信息为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账单要求按时缴纳年费,甲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年费减免政策以甲方规定为准;7、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约定:1、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2、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本期各种费用和利息+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本期预借现金余额+分期分摊本金+(本期消费余额+上期未计入最低还款额且未还的消费余额)×10%;3、若乙方选择以其名下的甲方借记卡自动关联还款,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从该借记卡活期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账单的全部应还款或最低应还款(由乙方在申请开通本功能时选定),如该借记卡活期账户余额不足,则将余额全部扣减用于还款;4、还款的顺序依次为上期欠款和本期欠款;5、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甲方有权将乙方的个人资料和资信状况在催收账款的必要、合理范围内予以披露,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债务催讨公司等其他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乙方的欠款,甲方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承担。合约同时还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2日,城口邮储银行向曹必友发放卡号为******************的信用卡普卡一张。曹必友激活该卡后持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7年4月24日尚欠本金6722.42元、利息627.73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366.22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曹必友向原告城口邮储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对合约内容的认可。双方在合约中就信用卡“使用、利息及费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约定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约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提供了款项供被告消费和取现,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消费和支取的款额。被告逾期未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本付息、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城口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曹必友支付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曹必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歀、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必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透支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8716.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550元,由曹必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步华审判员 程佳畅审判员 余绍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