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金伟明与赵玉宏、苏州瑞萨计量仪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明,赵玉宏,苏州瑞萨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348号原告:金伟明,男,1950年8月10日出��,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宏,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苏州瑞萨计量仪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2071-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人民路200号3幢516室。法定代表人:张庆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6-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11楼东。负责人:虞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安湖,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伟明诉被告赵玉宏、苏州瑞萨计量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萨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俭,被告赵玉宏,被告瑞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勇,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伟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1.84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贴8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电瓶车修理费500元,合计104484.64元。2、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赵玉宏和瑞萨公司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18时37分,被告赵玉宏驾驶瑞萨公司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经过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无垫付费用。被告赵玉宏、瑞萨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8时37分,在星湖街××右岸街出口处)处,被告赵玉宏驾驶苏��×××××小型汽车从右岸街出口转弯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玉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玉宏驾驶的苏E×××××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瑞萨公司,其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后,被告赵玉宏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364.72元及2186.3元,合计37551.0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过款项。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金伟明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金伟明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各项损失构成,被告对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62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37716.56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及本地护工从事同等劳动获得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原告住院14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单、误工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00元本院予以认定;车辆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7349.36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款项为42915.5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款项为91613.8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的款项为车辆维修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91613.8元、300元,合计101913.8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35435.56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玉宏一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赵玉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承担35435.56元。苏E×××××小型汽车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435.56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137349.36元,被告赵玉宏已赔偿原告37551.02元,应承担诉讼费461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上述已付费用与其应负担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人保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予以返还赵玉宏,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苏州��姑苏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00259.34元,返还被告赵玉宏37090.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伟明赔偿款10025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赵玉宏37090.02元。二、驳回原告金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如下账户,开户名:金伟明;开户银行:苏州银行;开户账号:62×××66。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开户账号:10×××89。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元,由被告赵玉宏负担(此款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邵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丹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