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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朱成坤,张淑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2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90号(加气站对过)。法定代表人刘兆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法,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坤,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明,女,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士训,山东雄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朝贡胶阿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成坤、张淑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4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的判决是错误的判决,请二审法院再次查明事实,给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朱士琦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朱士琦并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与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没有举证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证据就作为判案的依据,实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给予支持,理由为:被上诉人所持证据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子与上诉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求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不符合法律程序,一审法院就此未予审理,就作出了支付给被上诉人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工资的判决,应属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朱成坤、张淑明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答辩人之子朱士琦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有上诉人为朱士琦申请办理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培训合格证、朱士琦与财务副总刘春花一起参加交易会的照片、朱士琦生前为上诉人垫付的费用明细及答辩人去上诉人报销上述费用时的视频、答辩人朱成坤与财务副总刘春花的微信记录、朱士琦生前与上诉人员工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答辩人之子朱士琦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答辩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的规定,《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也赋予了劳动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的权利。东阿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也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了答辩人之子朱士琦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显然,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可以在仲裁程序中直接认定。上诉人上诉状所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子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就要求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依法认定了答辩人之子朱士琦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御朝贡胶阿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79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子朱士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之子朱士琦生前为原告单位职工,从事驾驶员接送员工上下班以及其他零杂活工作,通过签字领取劳动报酬。2015年12月1日,原告为朱士琦办理了预防性健康检查培训合格证。朱士琦于2016年5月2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士琦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刘兆法,刘兆法兼任原告公司的董事。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抚恤金每月4850元×10个月=48500元。3、工资每月2400元,欠一个月零10天共计3200元。4、朱士琦为公司垫付的花费5240元。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了东劳人仲案字〔2016〕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48500元、丧葬费1000元、朱士琦的工资3200元。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垫付款524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认可上述仲裁裁决。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如其辩称。审理期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东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告之子朱士琦办理了预防性健康检查培训合格证并对朱士琦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朱士琦的工作亦是原告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之子朱士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士琦于2016年5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做为朱士琦的用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被告因朱士琦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工资3200元,原告做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朱士琦的工资情况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原告拖欠朱士琦工资32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成坤、张淑明一次性抚恤金48500元、丧葬费1000元、朱士琦的工资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二、上诉人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成坤、张淑明之子朱士琦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御朝贡胶阿胶公司支付朱成坤、张淑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欠付的工资共计52700元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朱成坤、张淑明基于认为其子朱士琦与上诉人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丧葬费1000元。2、一次性抚恤金每月4850元×10个月=48500元。3、工资每月2400元,欠一个月零10天共计3200元。4、朱士琦为公司垫付的花费5240元。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以及一审判决书认定朱成坤、张淑明之子朱士琦与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御朝贡胶阿胶公司在东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被上诉人朱成坤、张淑明之子朱士琦办理了预防性健康检查培训合格证并对朱士琦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朱士琦的工作亦是御朝贡胶阿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依法认定朱士琦与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朱士琦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作为朱士琦的用工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朱成坤、张淑明因朱士琦非因公死亡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对朱成坤、张淑明要求御朝贡胶阿胶公司支付的工资3200元,御朝贡胶阿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御朝贡胶阿胶公司未能就朱士琦的工资情况举证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御朝贡胶阿胶公司拖欠朱士琦工资32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御朝贡胶阿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阿御朝贡胶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鸿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