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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康琪、徐袁与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袁,孙康琪,张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袁,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康琪,女,1977年4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轶,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袁、孙康琪因与被上诉人张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8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袁、孙康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张轶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徐袁与张轶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徐袁与张轶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未就借贷关系达成过合意,张轶两次汇款前后,双方均未有任何方式的联系。2014年11月27日,徐袁收到汇款289500元,实际上是徐袁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关系,徐袁只是应李某的要求开具借款人为“张轶”的借条,其不知道张轶是谁,对张轶汇款的事实亦不知情。故2014年12月5日,徐袁将30万元还款至李某账户。2016年4月5日,张轶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袁返还借款,该院驳回了张轶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22日,本案庭审期间,张轶的代理人承认李某已经返还了上述30万元借款。故2014年11月27日的款项,实际上涉及的是两个借贷关系,即张轶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李某与徐袁之间的借款关系,徐袁与张轶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2.2014年12月10日,徐袁从李某处周转资金286500元(本案争议款项),徐袁未出具借条,但明确告知李某,扣除李某的欠款后,会将余款返还李某。后徐袁按照李某指令将扣除借款后的余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合计167500元,并备注汇款用途为“还张轶借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仅凭之前的借条和“还张轶借款”,认定徐袁与张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因为徐袁还钱的对方账号是李某提供的。2.一审法院对徐袁还款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期间徐袁提交证据证明67000元汇至李某账户并备注为“还张轶借款”,一审法院未将此金额认定为返还张轶的借款本金。3.一审庭审期间张轶明确承认于2016年8月份收到现金还款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由286500元当庭变更为236500元,一审法院未对上述50000元的还款金额进行认定。三、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张轶未给出合理解释而拒绝出庭,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张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徐袁、孙康琪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2.请求徐袁、孙康琪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截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3.要求徐袁、孙康琪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张轶通过中国银行支付系统分5笔向徐袁转款总计2865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徐袁通过网银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向张轶转款100500元。该院审理期间,张轶变更了诉讼请求,将立案时要求徐袁、孙康琪返还的286500元,变更为18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首先张轶将286500元转给徐袁并接收,徐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此款的来源。徐袁又分多次转回给张轶100500元,亦认同此款应当返还。其次,其在答辩状当中写明出具过一张出借人为“张轶”的借条,说明徐袁知道张轶其人,曾向其借款。另外徐袁提交的转款给李某的记录当中明确标注过“还张轶借款”。虽然本案争议的款项徐袁未出具借据,但从以上内容可以确定,张轶与徐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尚未清偿部分,张轶有权要求徐袁履行返还义务,故对张轶返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张轶与徐袁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张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徐袁辩称与张轶没有借贷合意,两次汇款均为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和纠纷,汇款给张轶是李某指定的账户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重复付款,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徐袁对张轶负有债务,系在徐袁与孙康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康琪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债务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认定张轶与徐袁之间的债务为徐袁与孙康琪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康琪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袁、孙康琪返还张轶借款18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张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袁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张轶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的收条,载明当日收到徐袁现金还款5万元;用以证明徐袁与张轶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因为徐袁并未向张轶现金还款5万元,该5万元应当是他人偿还张轶的借款。张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袁与张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轶提交其向徐袁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与徐袁之间针对涉诉286500元存在借贷关系。关于涉诉286500元借款,徐袁称系其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其与张轶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首先,徐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轶向其账户转账的行为系为履行徐袁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徐袁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影响徐袁与张轶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其次,徐袁向李某转账汇款时备注用途为“归还张轶借款”,且徐袁亦向张轶本人账户有过转账还款行为,上述行为可推定徐袁主观上认可其与张轶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张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徐袁转账286500元的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徐袁与张轶之间针对涉诉286500元款项存在借贷关系。徐袁上诉称其向李某转账67000元,且备注为“还张轶借款”,该款项应认定为偿还张轶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因徐袁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李某上述转账行为系为偿还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之借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将上述款项转交给张轶,且张轶对此亦不予认可,综合考虑徐袁关于其与李某在本案借贷关系之前就存在经济往来的陈述,本院对徐袁关于其向李某转账67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张轶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徐袁向张轶的转账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徐袁仍应向张轶偿还剩余借款18600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借款产生于徐袁和孙康琪婚姻存续期间,孙康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徐袁、孙康琪应共同向张轶偿还上述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286500元借款,徐袁称其已向李某偿还部分借款,若徐袁认为其存在重复还款、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徐袁、孙康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徐袁、孙康琪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夏海曼书 记 员  陈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