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常胜盗窃案二审民事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96号抗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常胜,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初中文化,晋煤集团寺河煤矿安监一队工人。2011年4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9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屯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2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经我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晋0521刑初44号刑事判决。判后,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伟、赵娟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要点及抗诉理由:1、2017年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常胜驾驶晋D5E9**号奇瑞牌越野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常店村张某某家中,趁人不备将张某某儿媳代某某放在家中的钱包偷走。包内有现金2000元、价值924元的ivvi(骁龙)ssi-01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2、2017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常胜驾驶晋D5E9**号车去至高平市原村乡原村村,尾随回家的李某甲到李在原村村兴原街五巷11号的出租房,趁李上厕所之际在屋内盗窃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300余元、一部价值840元的蓝魔MOS1型手机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3、2017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常胜驾驶晋D5E9**号车去至沁水县郑村镇肖庄村李某乙经营的菜店内,趁李某乙在厨房洗碗、店内无人之际,将柜台内的3000余元现金盗走。4、2017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常胜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趁牛某某在厨房看电视之际,溜门进入牛某某租住的房子中,盗窃一女士挎包,包内有两个钱包及15.2元现金。5、2017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常胜在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孔某某经营的实惠饭店吃饭过程中,趁孔某某夫妇不备,在饭店的钱盒内盗窃现金390元。6、2017年3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常胜去至沁水县嘉峰镇殷庄村冯某租住处,撬门进入该出租房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7、2017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常胜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撬门进入冯某甲经营的花圈店内实施盗窃,盗得剪刀一把。8、2017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常胜去至沁水县嘉峰镇嘉峰村,溜门进入“韵达快递”店内实施盗窃,趁店内无人之际,盗窃现金100余元。综上,被告人常胜共盗窃作案8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8569.2元。案发后,被告人常胜妻子李丹丹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蓝魔牌Ramos手机、剪刀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甲、冯某甲。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人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第一起盗窃金额为25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该起盗窃金额为2000元,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该次盗窃金额依据被告人供述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盗赃物被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所用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常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十字改锥一个,上缴国库。沁水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量刑畸轻。1、八起犯罪事实中有五起为入户盗窃,三起是入室盗窃。入户盗窃属严重刑事犯罪,应从严处理。2、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流窜寻找作案目标,采用敲门入户、尾随女性被害人至其家中后乘其不备实施盗窃、进入商铺、饭店等人群相对聚集处盗窃等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充分表明其社会危险性较大、主观恶性较深。3、被告人在案发前有多次行政处罚记录,应酌情从重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被告人常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亲属退赔各被害人损失、被盗赃物被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全案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提出,被告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该量刑情节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抗诉机关提出的其他情节不属于本罪的法定或酌定的从重量刑情节,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 薇审判员 毕 东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