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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史献忠、甘德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献忠,甘德鑫,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献忠(曾用名史历),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德鑫,男,195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德安县工业园西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开放开发区发展大道。法定代表人:王绍任。上诉人史献忠因与被上诉人甘德鑫、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世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2016)赣048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献忠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甘德鑫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判令雪世界公司对甘德鑫的债务进行清偿;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史献忠转让股权后,受让人王绍任等人并未全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绍任受让股权后并未有公司长久经营,尔后人去楼空,被上诉人甘德鑫因在雪世界公司无法找到负责人,寻求上诉人史献忠帮忙确认买卖羽绒制品一事,史献忠出于帮忙而出具了欠条,且在欠条中备注“雪世界公司史献忠”,原审判决认定为史献忠的个人债务,背离了基本事实;2、雪世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丧失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甘德鑫辩称,货是史献忠买的,其不同意由转让后的雪世界公司来承担返还责任,欠款应由史献忠偿还。雪世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甘德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史献忠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史献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15日,被告在经营雪世界公司期间向原告甘德鑫经营的德安德鑫羽绒厂购买价值418,345元的羽绒制品,并向德鑫羽绒厂出具欠条,加盖公司印章。之后,被告代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史献忠的名义向甘德鑫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甘德鑫货款共计300,000元整”欠条,并备注“以前单据作废,以此为准”,“等厂房土地处理完后再清偿该笔债务”。几个月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将“等厂房土地处理完后再清偿该笔债务”删除,其他内容基本与2012年6月28日欠条所载内容相同,落款日期仍为2012年6月28日。另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史献忠与其妻子刘银凤将其持有的雪世界公司100%的股权以18,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绍任、周红亚夫妻,并于2010年9月29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德安德鑫羽毛厂与第三人雪世界公司因购买羽绒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献忠在全部转让公司股份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两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欠条的行为,如何认定?被告此时既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职员,其出具欠条时不具有代理权,事后亦未得到雪世界公司的追认,系个人行为,故被告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其对该债务的承担。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欠款系雪世界公司所欠,应由雪世界公司偿还,与其个人无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第三人雪世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献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德鑫支付货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德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史献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2007年史献忠在经营雪世界公司期间向原告甘德鑫经营的德安德鑫羽绒厂购买羽绒制品欠货款,并向德鑫羽绒厂出具欠条,加盖公司印章。2010年史献忠与其妻子刘银凤将其持有的雪世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后,2012年史献忠重新向甘德鑫出具欠条,虽然史献忠出具欠条时在欠款人栏写上了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史献忠。但此时史献忠已不是江西雪世界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雪世界公司也未盖章,债权人甘德鑫又不同意史献忠经营雪世界公司期间的债务由转让后的雪世界公司来偿还,史献忠应当承担还欠款的责任。史献忠上诉关于应由雪世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上诉人史献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凤英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