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鸿峻、李洪敏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敏,李洪敏之法定代理人,李鸿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敏,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暨上诉人李洪敏之法定代理人李鸿峻,女,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嘉平(李鸿峻之女),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承恩胡同*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毕菲,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XX,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李洪敏、李鸿峻因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4行初13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6]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李洪敏、李鸿峻针对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城房管局)作出的西房管函[2014]32号《关于魏染胡同39号房屋接管的函》(以下简称32号接管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李洪敏、李鸿峻的行政复议申请。李洪敏、李鸿峻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李洪敏、李鸿峻对西城房管局32号接管函申请行政复议,该函的主要内容是西城房管局作为房屋产权人通知公房管理单位接管涉案房屋,并未对李洪敏、李鸿峻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西城区政府认定李洪敏、李鸿峻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于法有据。同时,从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角度考察,该函件因未对李洪敏、李鸿峻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李洪敏、李鸿峻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李洪敏、李鸿峻的起诉。李洪敏、李鸿峻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本属其父李成章承租的标准私租房,西城房管局私自收购产权人苗秀荣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同时,没有任何机关通知李成章及上诉人收购一事,相关机关也一直拒不出示任何收购信息,亦从未与李成章签订任何租赁合同。现李成章已经过世,西城房管局才出具32号接管函,使得上诉人无法变更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进一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西城区政府对一审裁定不持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经查,32号接管函系西城房管局下发给“宣房投公司”的,主要内容为:魏染胡同39号第三幢房屋原产权人为苗秀荣,共有房屋两间,原为西城区标准私租房,承租人为李成章。2009年9月,西城房管局与苗秀荣签订了房屋收购协议,该私房产权已由国家收购。请贵单位办理该处房屋的接管手续,按直管公房进行管理,并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后,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一分部出具《关于李鸿峻变更承租人申请答复意见书》,载明“经审查相关材料,我单位发现与李成章同一户籍的家庭成员还有李洪玲、刘理诺,因李洪玲、刘理诺未能到我单位,我单位也未能与该二人取得联系,导致我单位无法了解李洪玲、刘理诺与李成章共同居住(李成章去世前两年)的情况。所以,您提交的关于变更西城区魏染胡同39号院公房承租人之申请,我单位不予办理。”针对该答复,李鸿峻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方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该条例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李洪敏、李鸿峻系针对32号接管函向西城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从本院查明之事实可知,该接管函仅是西城房管局在履行公房管理职责过程中,向有关单位发出的工作交接函,其内容或是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或是对相应工作的安排,并未直接处分李洪敏、李鸿峻的权利义务,亦未对李洪敏、李鸿峻申请变更涉案公房承租人一事产生不利影响。故李洪敏、李鸿峻针对32号接管函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诉复议决定驳回李洪敏、李鸿峻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李洪敏、李鸿峻针对被诉复议决定的起诉,未实际影响到李洪敏、李鸿峻的实体权利,本院应予维持。李洪敏、李鸿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洪敏、李鸿峻如认为对涉案公房享有合法权益,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