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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晚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晚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刘晚兰,女,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槎溪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至4月11日,因网上追逃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2017年4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晚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晚兰因家庭琐事多次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富源新区东七里某咖啡店找被害人秦某,要求秦某解决家庭纠纷,在遭到秦某拒绝后刘晚兰在咖啡店内吵闹。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晚兰离开咖啡店时,被害人秦某突然冲向刘晚兰离开的方向,刘晚兰见状用双手抓住秦某的头发将秦某拖拽倒地,并将秦某拖拽下咖啡店门外路边的台阶,殴打秦某的头部、背部,导致秦某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晚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晚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其辩称:因被害人秦某先抓住其头发,其才对秦某进行拖拽、殴打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刘晚兰因家庭琐事多次到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38号富源新区东七里某咖啡店找被害人秦某,要求秦某解决家庭纠纷,在遭到秦某拒绝后刘晚兰在咖啡店内吵闹。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晚兰离开咖啡店时,被害人秦某突然冲向刘晚兰离开的方向,刘晚兰见状用双手抓住秦某的头发将秦某拖拽倒地,并将秦某拖拽下咖啡店门外路边的台阶,殴打秦某的头部、背部,导致秦某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左肱骨近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门诊病历,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晚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晚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晚兰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辩称因被害人秦某先抓住其头发,其才对秦某进行拖拽、殴打,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晚兰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晚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冯桂红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