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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6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秀方与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方,何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6501号原告:邵秀方,男,195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金通气动成套厂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何峰,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秀方与被告何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秀方及被告何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秀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姻亲关系。2015年,被告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海曙金通气动成套厂借款50000元。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被告在2015年与案外人王国平三方共同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从王国平处购买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龙观乡桓村村下山角牌楼下2幢401室的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50000元抵作购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海曙金通气动成套厂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5年卖房向金通气动(邵秀方)借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告其还款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抗辩的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抵作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购房款的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未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峰返还原告邵秀方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薛玉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