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04民初7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7330号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7月5日,我在家乐福龙之梦超市购买了一瓶天喔盐津乌梅,单价10.5元,买完之后发现该商品里有异物(苍蝇),要求被告退货并退款10.5元,赔偿人民币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明知不合格而故意销售的过错;二、原告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原告没有受到实际损害,也未对该异物做任何鉴定。四、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恶意营利,法律不应保护。五、被告没有销售不合格商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5日在被告处以10.5元购买了天喔盐津乌梅一罐,净含量为160克,该商品受委托生产商是天喔(福建)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TWSP0001S。通过该商品的无色透明外包装,可见包装内有一苍蝇尸体在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所购涉案商品非其销售,却未能举证,抗辩不成立。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而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有肉眼可见的苍蝇尸体,苍蝇为四害之一,有传染疾病的隐患,涉案商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对该商品未举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视为其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因此,原告请求1000元赔偿应予支持。原告因被告欺诈行为而与之订立的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退货返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涉案商品由受委托生产商天喔(福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天喔盐津乌梅”一罐,如不能退还则按单价壹拾元伍角折抵;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退还原告王志财购物款壹拾元伍角整;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龙之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志财壹仟元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红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