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1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斗健与何斗霞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斗健,何斗霞,余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613号原告:何斗健,男,198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何斗霞,女,199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余洋,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余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斗健及被告何斗霞、余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斗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斗霞为偿还其房屋按揭贷款,从2015年6月1日起,共计向原告借款57500元。但两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两被告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何斗霞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是被告何斗霞的堂兄,两被告在闹离婚期间,被告余洋拒不支付家庭开销,仅凭何斗霞一人的工资收入无法偿还房屋贷款,故向原告借款用于还房贷。现何斗霞愿意和被告余洋一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洋辩称:被告余洋没有出面借款,被告何斗霞借款时也没有通知余洋,且两被告在闹离婚期间,余洋被何斗霞赶出了家,没有使用房屋,不应当还款;再者,何斗霞曾在离婚诉讼中陈述,为归还房屋按揭贷款,对外借债52824元,并非57500元。综上,余洋不同意还款。原告和被告余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客户付款回单;被告余洋提交了(2017)渝011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斗霞未提交证据。原告和被告余洋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只是被告余洋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与何斗霞是亲戚,有利害关系,何斗霞借款时没有通知余洋,余洋也没有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系堂兄妹关系;被告余洋与被告何斗霞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5日结婚,2015年起原告先后三次提出离婚,后于2017年4月1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2015年6月1日,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签订借款协议,其中载明:借款人何斗霞因与其丈夫余洋正处于离婚纠纷之中,何斗霞每月收入只有三千元左右,要承担家庭开支和抚养婚生女余馨婷的一切开支费用;借款人何斗霞与其丈夫余洋共同按揭了一套房屋,每月需要缴纳房屋按揭款2500元左右,余洋拒不承担还款义务,现何斗霞拟通过借款偿还房屋按揭款。还载明:借款金额:每月25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之日止;借款方式:出借人何斗健于每月6日将约定的借款转入何斗霞房屋按揭款偿还的账户内(何斗健的银行账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何斗霞房屋按揭的还款账户:重庆银行大渡口支行);还款日期:出借人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归还,但应给与三个月的准备期;借款人以银行转账记录作为履行义务的依据,借款人不另出具借条。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未约定利息。之后,原告何斗健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每月向被告何斗霞在重庆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元,连续23个月共计转账57500元。2017年4月18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终止借款协议,并且原告何斗健向被告何斗霞催收借款。但是,被告何斗健至今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何斗霞与原告何斗健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斗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偿还。被告余洋抗辩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何斗霞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洋也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何斗霞的个人债务,或者系被告何斗霞与原告串通形成的虚假债务,或者被告何斗霞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洋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在(2017)渝0112民初487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斗霞陈述对外借债52824元,系被告何斗霞自述,不能限制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且在(2017)渝0112民初4871号案件中并未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定。故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借款57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且还款日期约定“出借人有权随时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归还,但应给与三个月的准备期”,2017年4月18日,本院判决两被告离婚后,原告何斗健与被告何斗霞终止借款协议,并且原告何斗健向被告何斗霞催收借款。但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两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诉请的超过上述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斗霞、余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斗健借款57500元;二、被告何斗霞、余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斗健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575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57500元还清之日止,并不得超过年利率6%);三、驳回原告何斗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斗霞、余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何斗霞、余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祯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