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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113号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广陵路南侧东二凤南路西侧嘉福国际商务大厦10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48841871J(1-1)。法定代表人:柳娟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天长市万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有昊、被告合肥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728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合计7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该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皖M×××××小型轿车在合肥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2017年6月16日19时10分,周建凤驾驶该车辆在天长市××广场与吴义明驾驶的车牌号皖M×××××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建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长市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损失为72800元。至今合肥保险公司未赔偿,故提起诉讼。合肥保险公司辩称:1、对保险合同关系、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科宁公司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评估价格72800元是参照4S店修理价格确定,而该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是一般修理厂出具,也没有相关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修理费用72800元,综上,车损72800元明显过高,我司不认可。3、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上,我公司只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对科宁公司陈述的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合肥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合肥保险公司单方定损36989.4元。对此,科宁公司不认可。后科宁公司单方委托评估,确定车损728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0元。庭审中,科宁公司陈述被保险车辆已修复,并提供一修理厂出具的72800元修理费发票,但未提供款项支付凭证。对科宁公司主张的车损72800元,合肥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放弃重新评估。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合肥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5000元,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保险车辆的车损金额。科宁公司主张损失为72800元,并提供了评估报告和发票,合肥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但鉴于科宁公司系单方委托评估,且对评估报告和发票确定的车损728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款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修理费72800元。同时,结合修理单位系普通修理厂,其实际维修价格与评估报告参照的4S店维修价格存在一定差距的事实,对科宁公司主张的车损72800元,本院予以适当减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科宁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4000元,并由合肥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金额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64000元。二驳回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减半收取848元,由原告天长市科宁光伏发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