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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356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艳,男,198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沈丘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0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韩晓龙、孙冰洁,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丽、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及其辩护人韩晓龙、孙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艳和王某2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共同生活.2017年2月28日王某2从福建晋江回来为其娘家叔奔丧时,经家人劝说又回家与其丈夫刘某3生活,张艳为了让王某2和自己生活,就给王某2及王某2家人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恐吓。2017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张艳将一个点燃的烟花扔到赵德营镇唐楼行政村刘营村王某2家院内,2017年3月8日上午连续两次朝冯营乡西老家王某2娘家院内扔点燃的烟花,2017年3月11日和3月12日连续两个晚上到王某2院外燃放烟花,2017年3月16日晚上向王某2院内扔点燃的烟花并引燃杂物,2017年3月17日晚20时将王某2院外玉米秸点燃,201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用汽油烧王某2家大门,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又用汽油烧王某2家大门,被王某2家人发现后张艳骑摩托车逃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2、刘某2等人陈述,证人王某1、夏某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艳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艳辩称:我对起诉书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3月8号、3月2号、3月18号、19号我去了,3月11号、12号、16号、17号我都没在家,他们找人把我家的阳台玻璃砸碎了,门跺开了,我生气才去他家扔烟花,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辩护人韩晓龙、孙冰洁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被告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名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所实施此罪的起数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只认可其中四项分别为2017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将一个点燃的烟花扔到赵德营镇唐楼行政村刘营村王某2家院内;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先后两次朝冯营乡西老家村王某2娘家院内扔点燃的烟花;2017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用汽油烧王某2家大门;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人又用汽油烧王某2家大门。对2017年3月11日和12日、3月16日、3月17日发生的三起是否发生及何人所为被告人并不清楚,并且从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都不能够直接证明在被害人家中发生的就是被告人所为,四位证人也并没有看到该三起事情的具体实施人,仅仅以猜测断定是被告人所为。2、被告人张艳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便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被害人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2017年3月4日下午6点左右刘某3趁被告人张艳家中无人时将被害人家中玻璃砸烂并且对被害人家中的大门进行损坏行为,被害人对此事件的发生是具有过错的,被告人也是在愤怒之下所实施的这些行为。因此,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3、因被害人王某2与被告人张艳之间的感情纠纷所引起,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应当与一般的寻衅滋事区别对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张艳与王某2通过微信聊天相识,后共同生活,2017年2月28日王某2从福建晋江回来为其娘家叔奔丧时,经家人劝说又回家与其丈夫刘某3生活。被告人张艳为了达到让王某2与自己继续共同生活的目的,就打电话、发信息威胁恐吓王某2及王某2家人。被告人张艳为了威胁恐吓王某2,于2017年3月2日晚上22时许向王某2家院内扔点燃的烟花,2017年3月8日上午连续两次向王某2娘家院内扔点燃的烟花,2017年3月18日凌晨、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两次用汽油点燃王某2家大门外杂物,其行为严重影响了王某2及其家属的正常生活。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艳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份左右,我与王某2是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后来在一起生活。农历2017年2月,王某2办理完其舅的丧事后又回到唐楼刘营其丈夫家。农历2017年2月20日到家,我骑着摩托车拿着一瓶汽油来到唐楼刘营,我把汽油泼在王某2家大门口,用打火机点燃后,随后我就骑着摩托车向东走了,农历2017年2月5日晚上,我扔了一个长宽高约20公分的四方形烟花,在接下来的几天我不断给刘某3、王某2、还有王某2的娘家人打电话、发微信、说些威胁、恐吓的话。2、被害人刘某2陈述:农历2017年2月初5晚上10点左右,张艳朝俺院里扔了一个烟花,张艳还到冯营乡西老家王某2的娘家闹事,朝她娘家院里也扔烟花。农历2017年3月14日、15日连续两个晚上11左右张艳又在俺院外放烟花,我看窗外的火势越烧越大,我也顾上不报警了,赶紧出去救火,然后打110报了警。2017年3月18日晚上八点左右,我看窗外有火光,我出去看到我家院外砖垛边堆放的玉米秸被人用火点着了,我报警了。3、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3月1日张艳打电话对我父亲、丈夫刘某3进行威胁、恐吓,农历2月初5晚上10点左右张艳朝俺家院内扔了个烟花,3月8日上午张艳又朝西老家我娘家院内扔了两个烟花,张艳变换不同的电话骚扰我和我家人,农历2月14和15日连续两个晚上张艳又搁俺大门外边放烟花。4、被害人刘某3陈述:张艳把点着的烟花扔到我家,还弄的有汽油做助燃物也扔到我家院内,在我扑火的过程中,我发现大门里侧有一个龙井牌绿茶瓶子,里面还有一部分液体,闻着有很重的汽油味。2017年3月4号下午6点左右的时候我去张艳家,当时他家中无人,我就从附近地上取得砖头,将他家南面和东面二楼的玻璃砸烂了一些,又朝他家朝东的大门楼门上跺了一脚,门并没跺坏。5、证人王某1证言:3月8号上午11点时,我听到我家院内有烟花炸响声,我赶紧出去,我看到一个我不认识的,穿橘黄色袄的30岁左右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从我家院子南侧的路上向西走了,3月10日凌晨1时许,有人跺我家大门,随后几天我女儿王某2家里也被人扔烟花、放火,两家人被骚扰的不得安生,十分烦恼。6、证人夏某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上10点多钟,我小姨刘某2打电话说:“刚强,有人朝俺院里扔烟花把俺院里的东西都炸着火了,吓死我了,咋办呀?”由于我离得远,我让俺老表刘某1去小姨家看看,然后就报警了。7、证人刘某1证言:2017年3月16日晚上10点钟,我大姑的儿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刘营村小姑家去看看,有人朝他家院里扔烟花,把院里的东西引着了火,我就去了他家,听到院里烟花乱炸,窗户下边起了火,我赶紧用水将火破灭,然后让她打电话报警,民警到了现场,我才回来。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9、物证提取照片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10、现场勘验笔录。11、张艳手机话单资料、通话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12、沈丘县人民法院(2007)沈刑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3、发破案报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通过打电话、发短信、扔烟花、焚烧物品等手段多次威胁恐吓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2017年3月11日、12日、16日、17日四起被告人张艳的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辩护人对该四起的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李志奎审判员  崔 岩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