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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1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叶春录与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录,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203号原告:叶春录,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福建省浦城县永兴镇珠山村。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大石头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全香,经理。原告叶春录与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叶春录、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春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工程款、工程保证金、运作费、借款共计20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投资为被告建设蔬菜大棚,每个10.5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1.5万元保证金并按期将建设工程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后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还款,可被告不按期致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辩称,1、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建设蔬菜大棚是事实,对于105万元工程款被告认可,但是该工程没有经过双方验收,105万元工程款现在不能支付。2、1.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认可,但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能退还。3、对于原告请求的运作费、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原告有证据,可另行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己投资为被告建设蔬菜大棚,每个10.5万元,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2015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交付10个蔬菜大棚,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12月28给付原告20万元,2016年1月31日全部付清所欠工程款”。2016年6月29日,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杨全香欠叶春录位于大石头庄建设的10个蔬菜大棚工程款及一切运作费共计人民币1833000元整。本人保证第一笔贷款到位立马给付叶春录,大棚工程和光伏继续让叶春录运作。”2016年8月9日,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叶春录项目运作资金人民币20万元整,贷款下来马上还给叶春录”同日,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出具另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向叶春录借人民币30000元,5天内归还,并把房产证抵押给叶春录”。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设10个蔬菜大棚,被告拖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05万元,工程保证金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承诺书为证,被告以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是错误的,应立即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运作费、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春录建设工程款105万元,合同保证金1.5万元。二、驳回原告叶春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0元,原告负担叶春录11000元,被告邢台县乾润德种植养殖合作社负担1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随      良审判员 郭      子      彦审判员 刘喜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丽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