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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4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孟凡涛与李学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涛,李学金,孟庆森,东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4128号原告:孟凡涛,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飞,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学金,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外法制网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孟庆森,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高新区。第三人:东改成,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聊城高新区,住山东省东阿县。原告孟凡涛与被告李学金、第三人孟庆森、东改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因孟凡涛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裁定该案发还我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赵义飞、被告李学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成、第三人东改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孟庆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对东改成名下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价值10万元);2、判决确认登记在被告东改成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学金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孟庆森曾在2011年向其借款251600元,并查封了涉案房产,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孟庆森在2008年之前就与东改成分居与第三者在外生活,并育有一子。孟庆森是否向李学金借款,东改成并不知情。2009年孟凡涛委托其母亲东改成以东改成的名义出面购买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付款方式为首付款后银行按揭贷款。购房时,东改成为普通农村家庭妇女,无固定收入,且另一子女在校读书,其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系孟凡涛出资购买,实际所有人应为孟凡涛。综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李学金辩称,一、孟凡涛对涉案楼房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对该执行案件提出异议。孟庆森搞工程向李学金借款不偿还,李学金于2012年2月24日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日申请查封了孟庆森夫妻的共同财产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楼房,2013年3月28日作出判决,支持李学金的诉求。从查封到判决、评估,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从时间上看出,孟凡涛的异议不成立。二、孟凡涛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孟庆森和东改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无论登记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孟凡涛不享有所有权。如是孟凡涛出资购买的楼房,孟凡涛明知其父孟庆森与第三者生有孩子,还以其母东改成的名义购买楼房,是绝对不可能的事。况且在孟凡涛结婚时,孟庆森、东改成夫妇还主持了婚礼,可见三人关系密切,即使孟凡涛持有偿还按揭贷款的票据,也是三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孟凡涛的诉讼请求。孟庆森述称,原告所述属实,李学金的答辩不属实。东改成述称,十年来孟庆森没有管过家里,原告说的属实,李学金说的不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银行活期账户明细9页,拟证明自2009年至2016年1月19日由原告本人往特定账户存款用以偿还按揭贷款。李学金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提交原件也是东改成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未显示付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孟庆森与东改成1987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登记离婚,孟凡涛系孟庆森、东改成之子。2009年7月25日东改成与聊城市东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改成购买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第10幢3单元5楼西户楼房及储藏室一套,价款261310元,首付81310元,按揭贷款180000元。贷款、还款情况:东改成于2009年8月11日在建行东阿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期限168个月,到期日2023年8月11日,金额18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并用该房屋办理抵押,抵押权证号:东阿房铜城他字第09-763号。截止2017年8月21日尚有贷款余额90338.29未归还。贷款发放后,该笔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东改成用其名下的个人存款账户,账号:62×××91每月进行还款。重审期间,根据原告递交的9页银行活期账户明细,经本院调查,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29日,12月29日,2012年2月27日,3月28日,5月28日,6月27日,8月28日,10月28日,11月26日,2013年1月2日分别向东改成在按揭贷款银行开立的还贷账户62×××91内付款1450元,1488元,1500元,1400元,1450元,1460元,1500元,460元,800元,280元,100元合计11888元。2012年2月24日本院受理李学金与孟庆森、东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7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孟庆森、东改成名下所有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10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孟庆森、东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学金借款251600元及利息。后李学金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聊东执字第168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东改成所有的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单元5楼西户房产一套。2016年6月6日孟凡涛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称因本人长期在外务工,该房产的按揭贷款、还款等所有事宜均东改成一手经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为孟凡涛,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5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孟凡涛虽然主张该房产以个人名义交付部分按揭贷款,属其个人所有,经本院执行听证,认为其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孟凡涛提出的执行异议。孟凡涛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如认为执行依据错误,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孟凡涛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以排除对该房产的执行。涉案房产系东改成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原告曾向东改成还款账户内付款,但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故其要求终止对东改成名下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确认登记在被告东改成名下的位于东阿县盛世华府小区10号楼35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凡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三百零七条,三百一十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凡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凡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波审 判 员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靖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广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