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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蒋桂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桂田,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故城县,捕前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6月2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桂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桂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上午九时左右,在故城县辛庄乡的集市上,被告人蒋桂田与被害人黄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桂田将黄某的鼻子、面部等部位打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桂田与受害人黄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受害人希望对被告人蒋桂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桂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认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蒋桂田的户籍证明;衡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崔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桂田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相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桂田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桂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桂田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而且受害人黄某希望对被告人蒋桂田从宽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桂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润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