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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58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粮食局三楼。法定代表人:赵剑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复南路益阳日报11楼。负责人:李枝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沧泥路旁加油站内土地使用权、地面上的营业站房、便利店、员工宿舍、发电间、卫生设施以及加油站所需的经营证照提供给被告,被告租赁后,自行组织加油机,并将原告证照变更为被告后进行撬装式加油服务。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租金为2440000元(折合为1337元/天),合同到期后,���告应当拆除加油机,在一个月内依法办理加油站营业执照等相关经营证照的变更手续,将经营证照变更到原告名下。2016年7月22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拆除加油机等设备,亦未办理相关证照的变更手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每天1337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租金至原告交付加油站场地及办理完相关证照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租金为1337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10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在租赁期间损坏原告物件损失50000元,要求被告尽快将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一切经营证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不属实,合同到期日应为2016年7月31日,租金应为1041元/天;2、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将加油���交付给原告,并将相关证照变更到原告指定人员名下,不存在违约行为;3、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之前的经营行为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经营,按合同约定,押金应不予退还;4、加油站的物件除正常损耗外,已全部交付给原告,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沧水铺镇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前三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为168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却迟至2012年10月22日才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场地建设,在完成场地建设10日内(即2011年8月22日)完成相关证照手续,���经营类证照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迟至2012年11月20日才办完相关证照,原告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在没有办理好相关证照且未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的情况下,私自购进油品以被告名义进行销售,因其油品质量不达标,导致大批车辆加油后出现故障,严重影响被告对外形象和加油站的经营,后在当地司法部门调解下,被告代原告赔偿受损车辆车主共计50650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租金687342元(1680000元÷3年÷365天×448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456000元(456天×1000元/天),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其私自购进油品导致油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50650元,要求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反诉所称不属实,相关证照未按时移交是被告自��原因导致,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未私自经营过加油站,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所有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沧水铺镇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原告将位于赫山区沧水铺镇G319路旁加油站内土地使用权、地面上的营业站房、便利店、员工宿舍、发电间、卫生设施以及加油站所需的经营证照和手续提供给被告进行撬装式加油服务。协议约定租期为5年,总租金为2440000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被告支付200000元,在具备开业条件7日内,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相关证照后,被告支付前三年(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剩余租金1480000元,第四、第五年一年一付,每年380000元。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完成项目开工前的必要手续,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站点场地建设,在完成场地建设10日内办理相关证照,并将经营类证照过户至被告名下。合同终止时,被告有权收回设备,并在合作终止日一个月内依法办理注销和变更手续。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逾期未能完成委托事项的,每延期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合同金额1000元的违约金(发生不可抗力情况除外)。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并办理了相关证照,将经营类证照过户至被告名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组织了相关协调会,会议纪要明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负责人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签字。2014年6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7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于2016年7月20日申报了企业名称变更。被告陈述于2016年8月25日拆走相关设备,其认为延迟拆走设备是因为原、被告在交接时发生分歧,原告不同意被告���设备进行拆卸、吊运。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0月才拆走相关设备,并未按约定将经营证照变更到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沧水铺镇撬装式加油服务合作协议书、收据、会议纪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其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租期为5年,其中第三条明确记载前三年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故可认定合同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金,在合同终止前已办��了相关注销手续,并申报了企业名称变更,资料审批需要合理期限。被告拆走相关设备的时间虽迟于合同到期时间,但其超出时间不长,且拆走大型设备需要合理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337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租金至原告交付加油站场地及办理完相关证照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租金为1337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交付了被告风险押金100000元,原告虽延迟交付加油站给被告,但双方已通过座谈会议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原告无其他重大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租赁时间为5年,加油站的物件存在正常损耗,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租赁期间损坏原告物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定,被告应在合作终止日一个月内依法办理注销和变更手续,现被告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如有其它手续需要办理,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一切经营证照等相关手续变更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虽于2012年10月22日才将加油站交付给被告,但双方已于2013年1月31日召开了相关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且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租金,系被告对自身权利处分,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租金687342元(1680000元÷3年÷365天×448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积极办理相关证照,证照审批需要合理期限,且双方在办理证照方面均存在时间上的违约行为,双方需要支付的违约金可以相互折抵��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延期办证的违约金456000元(456天×1000元/天)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原告因其私自购进油品销售导致被告产生损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5065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70元,共计133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华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益阳销售分公司负担8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文审 判 员  龚盛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