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5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魏俊明、张显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明,张显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856号原告魏俊明,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原告张显珍,女,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亚琴(受魏俊明、张显珍共同委托),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俊明、张显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俊明、张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亚琴,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明、张显珍诉称:其女儿魏文霞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29日意外死亡,魏俊明、张显珍给魏文霞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因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对魏文霞与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魏文霞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魏文霞在出险前有饮酒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可以拒绝理赔。请求驳回魏俊明、张显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魏俊明、张显珍夫妇为其女儿魏文霞(2001年5月27日生,系无锡技师学院学生)购买了学生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一年,至2017年8月31日止。涉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2.2条为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其中2.2.1第(7)项约定:“被保险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7年1月29日22时,魏文霞在广宾路行走时与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意外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魏文霞在此前有饮酒行为,但并未认定该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仅认定魏文霞在机动车车道停留应承担事故部分责任。魏文霞出险后,魏俊明、张显珍与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就保险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魏俊明、张显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魏俊明、张显珍与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魏文霞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形下,其法定继承人魏俊明、张显珍依法为保险受益人。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依约应承担赔付魏俊明、张显珍5万元保险金的民事责任。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就保险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故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依法不发生效力,且魏文霞系交通事故意外死亡(非饮酒死亡),并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故对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以魏文霞在交通事故前有饮酒行为为由,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魏俊明、张显珍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魏俊明、张显珍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魏俊明、张显珍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魏俊明、张显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a)。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倬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