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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瑞金市。2015年9月4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5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为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汕头市金新路“桂龙果园”店门口,撬锁盗得被害人林某灰色自行车一辆。2016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汕头市金新路“家和租房”门口,撬锁盗得被害人肖某蓝白色自行车一辆。2017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窜到汕头市金新路“品信电器”店门口,撬锁盗得被害人周某白色自行车一辆。据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上述三辆自行车共销赃得款180元。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窜到汕头市金平区金新路“桂龙果园”店附近步道准备盗窃自行车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缴获撬锁作案工具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林某、肖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现场图,监控视频截图,作案地点及缴获作案工具的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可予酌情从重处罚;又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