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柳生彦与西吉县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生彦,西吉县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422行初28号原告柳生彦,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文盲,农民,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柳国强,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隆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隆德县。系原告儿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德县沙塘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忠宁,该镇镇长。出庭负责人马存平,系偏城乡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陈晓军,系偏城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柳生彦诉被告隆德县沙塘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收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理由为:拆除原告房屋时,隆德县沙塘镇十八里村委会也有参与,原告认为其在起诉时遗漏了被告,现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柳生彦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生彦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柳生彦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魏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玉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