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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6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朝科与唐大琼、许春燕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朝科,唐大琼,许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117号申请人:王朝科,男,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小坝乡。被执行人:唐大琼,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小坝乡。被执行人:许春燕,女,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小坝乡。申请人王朝科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唐大琼、许春燕健康权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王朝科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458.46元,执行费5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唐大琼、许春燕在各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登记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总局无公司注册信息、在房管国土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村社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刘朝科已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顺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