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6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贾存英与王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存英,王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435号原告:贾存英,女,195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王伟华,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满城北街4号金鑫大厦。负责人:何金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存英与被告王伟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存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玲,被告王伟华,被告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伟华、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共同赔偿贾存英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8100元;2、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伟华、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王伟华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新华西街348号门前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该停车场看管员贾存英发生刮碰,造成贾存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存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贾存英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医嘱为:石膏固定两个月,功能锻炼一个月。贾存英原系停车场看管员,因上述交通事故,至今未能回到原岗位上班,由其女儿请假两月有余在家照顾。另外,贾存英受伤后身体免疫力和工作能力均有不同程度下降,需要加强营养。再者,王伟华为其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伟华辩称,事故经过无异议。我垫付了贾存英所有的医疗费。贾存英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医生诊断没有说要加强营养,所以对贾存英诉请的营养费不认可。贾存英每次复查基本都是我接送,故不存在交通费。如果贾存英能出示护理费的相关票据,我可以认可该部分费用。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侵权人,而是根据与王伟华形成的保险合同作为义务赔偿人,承担补偿性的赔偿责任。贾存英诉请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仅凭一张收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贾存英诉请的营养费,因医嘱中并未注明贾存英有加强营养的必需,故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其营养费。贾存英诉请的护理费,因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故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贾存英当庭举证证明的42.60元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对贾存英尚未举证证实的交通费用,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1时30分许,王伟华驾驶×××号小型轿车在新华西街348号门前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该停车场看管员贾存英发生刮碰,造成贾存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王伟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存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当日(即2017年1月20日)贾存英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右踝、右足软组织损伤;治疗建议为:1、消肿,对接治疗;2、石膏托固定,定期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贾存英、王伟华向法庭提交的门诊病历一致显示:2017年1月20日、2017年2月2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8日贾存英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有诊断或者复查记录。2017年1月22日,王伟华支付贾存英现金700元。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伟华驾驶的×××号车辆在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庭审中,贾存英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两张、银川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九张、证明三份、华威电器产品销售及保修凭证一张、收据一张,其中,医疗费票据显示日期均为2017年3月10日,”贾存英”医疗费金额共计292.80元(医药费288.30元+诊疗费4.50元);银川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显示日期分别为2017年2月17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7月12日,交通费金额共计136.8元;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富财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贾存英......身份证号:,住银川市南熏西街供销社大院门房,是我单位雇佣的停车场看车员,贾存英每月将停车场停车费收入上交1000元给公司后,剩余3500元由其个人支配。2017年1月20日其被停车场车辆挂碰脚踝受伤,至今没有回到停车场继续看管车辆,我单位没有发任何工资给贾存英”;加盖有”兴庆区富宁街网络员雷君”印章、”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街道办事处大庙居民委员会”印章及”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街道办事处”印章的《证明》载明:”贾存英......身份证号:,现住我社区南熏西街339号门房,清扫供销社家属楼的卫生,卫生费自收,每户每月五元,小区共计245户。自贾存英遭受交通事故,卫生由时间强打扫”;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绿韵化妆品工作室”印章的《证明》载明:”兹证明陈静......,身份证号:,系我工作室员工,于2017年1月20日请事假回家照顾受伤的母亲,2017年3月28日回单位上班,扣发其工资6000元”;华威电器产品销售及保修凭证显示:”2017年3月10日贾存英购买”半球电磁炉”和36cm铁盒子共计花费610元”;《收据》显示2016年7月11日贾存英向银川顺铂停车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经营保证金10000元。王伟华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相应门诊病历证实该医疗费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王伟华、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对银川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应结合门诊病历和就诊、复查次数酌情认定贾存英交通费;对三份《证明》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贾存英应提供其涉案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在银川市兴庆区富财停车场的营业收入,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不能证明贾存英的收入情况、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银川市兴庆区绿韵化妆品工作室的《证明》不能证明陈静的误工损失,陈静应提供其工资流水;对华威电器产品销售及保修凭证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所购器材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对《收据》均无异议。王伟华向法庭提交贾存英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原件17张、疾病诊断证明两张、X光片一张、X线检查报告单两张、心电图报告单一张,欲证明王伟华因涉案交通事故已为贾存英垫付医疗费2056.88元的事实。贾存英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56.88元医疗费中有600元系贾存英自行支付,只是医疗费票据原件由王伟华持有;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划分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王伟华驾驶×××号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致使贾存英身体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贾存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辆的保险人即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由王伟华予以赔偿。贾存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件可以与门诊病历显示的复查记录相互印证,故对该医疗费292.80元本院予以确认;贾存英称王伟华垫付的2056.88元医疗费中有600元系其自行支付,因王伟华对此不予认可,现医疗费票据原件由王伟华持有,贾存英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贾存英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富财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和兴庆区富宁街网络员雷君、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街道办事处大庙居民委员会、银川市兴庆区富宁街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贾存英涉案事故发生前从事停车场看车员及社区卫生清扫员的工作,但上述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期及任职停车场看车员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考虑贾存英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贾存英误工期100天,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2863元计算贾存英停车场误工费,据此确定贾存英误工费共计15826.62元【42863元÷365天×100天+(245户×5元/户÷30天)×100天】;贾存英提交的银川市兴庆区绿韵化妆品工作室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但考虑贾存英治疗及恢复情况,其确需护理人员,本院酌定贾存英护理期60天,并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2863元计算贾存英护理费7045.97元(42863元÷365天×60天),现贾存英主张护理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考虑贾存英治疗及恢复情况,本院酌定贾存英营养费2000元;贾存英提交的银川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显示日期与其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显示日期部分不能相互对应,但考虑贾存英因涉案交通事故确会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定贾存英交通费100元。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本院确定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292.80元(医疗费292.80元+营养费2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全额赔偿;本院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1926.62元(15826.62元+6000元+100元),应由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全额赔偿。王伟华已支付贾存英700元,应视为王伟华代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该费用王伟华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主张。综上,中国人保金凤支公司应赔偿贾存英经济损失23519.42元(2292.80元+21926.62元-7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相应费用应由王伟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存英经济损失23519.42元;二、驳回原告贾存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王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淑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城书 记 员 李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