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与被告吴晨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吴晨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102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注册号5115000000073255(1-1)。法定代表人:柯宁。被告:吴晨晨,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宜宾中心)与被告吴晨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宜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晨晨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通知书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吴晨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宜宾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3722.2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7623.13元、分期手续费1611.2元、滞纳金27029.85元,合计109986.43元,并按《信用合约》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9986.43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吴晨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柯宁身份证影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吴晨晨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卡申请、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借记卡章程,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处领卡及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4.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拟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差欠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计1099856.43元未偿的事实;5.催收历史,拟证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列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晨晨于2011年10月4日在原告中信银行宜宾中心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并签字认可: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应按规定交纳年费,被告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利息。免息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之后,被告吴晨晨用此卡陆续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2日,累计差欠原告本金63722.25元、分期手续费1611.2元、利息17623.13元、滞纳金27029.85元未偿。后原告采取电话、短息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均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吴晨晨将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卡用于个人消费,其即应当按期、足额的向原告偿还所差欠的所有项目款项。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差欠的信用卡本金63722.2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2日的利息17623.13元、分期手续费1611.2元、滞纳金27029.8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结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准确,符合合约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晨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3722.25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17623.13元、分期手续费1611.2元、滞纳金27029.85元。二、被告吴晨晨以借款本金63722.25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宜宾分中心支付从2016年12月23日始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吴晨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审 判 员 黄磊人民陪审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