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与王秀敏、冯如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王秀敏,冯如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1民初4107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67027932XY,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水南太鹤大桥桥头电信综合楼。诉讼代表人:周宗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丹,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敏,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冯如爱,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与被告王秀敏、冯如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期间,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忠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利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