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汪常跃、朱志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常跃,朱志合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特5号申请人:汪常跃,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绍友,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朱志合,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汪常跃与被申请人朱志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汪常跃申请称,请求撤销六安仲裁委员会(2017)六仲裁字013号裁决。事实与理由:一、签订案涉合同的供方是六安市兴家源门业,朱志合作为供方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直接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不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申请人是需方马鞍山天立建设有限公司金寨分公司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申请人仅以需方代表人身份签订合同。三、该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1、六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六安仲裁委)没有对被申请人诉请的款项进行审计和评估鉴定。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当庭申请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或评估,申请人也当庭同意,仲裁庭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庭后五个工作日提出申请。但在没有审计和评估的情况下,六安仲裁委却径行裁决,违反仲裁程序。2、六安仲裁委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三条和六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六安仲裁委应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直到2017年3月23日开庭时才知道除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以外的其他仲裁庭组成人员姓名,六安仲裁委既未口头通知,也未书面通知。3、六安仲裁委裁决超期。根据六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六安仲裁委2017年2月份确定仲裁庭组成人员,2017年6月9日作出裁决,明显超期。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朱志合称,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合同落款处由供方朱志合与需方汪常跃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单位的印章,故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具有主体资格。二、汪常跃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在合同上签字,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在仲裁案件中汪常跃作为被申请人是正确的。三、汪常跃认为仲裁裁决在仲裁程序上违反法定程序是其单方之辞,没有法律依据。六安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9日,六安仲裁委作出(2017)六仲裁字01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汪常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朱志合定制门款、闭门器款共计11261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人民法院依法均不予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汪常跃提出其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规定,故对汪常跃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提出的朱志合、汪常跃仲裁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本院不予审查,且该问题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关于汪常跃提出的六安仲裁委没有向其书面通知仲裁庭组成情况的问题。经审查,六安仲裁委在2017年3月10日指定首席仲裁员后,于2017年3月14日向汪常跃的委托代理人邮寄送达了书面的“开庭及组庭通知”,该通知于2015年3月15日实际送达至汪常跃的委托代理人处,故汪常跃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汪常跃提出的六安仲裁委超期裁决的问题。如前所述,仲裁庭于2017年3月10日组成,仲裁裁决于2017年6月9日作出,不违反六安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关于汪常跃提出的六安仲裁委没有对诉争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或评估的问题。经审查,在仲裁庭审中,朱志合主张汪常跃提交的合同上的日期是事后填上去的,经仲裁庭释明,朱志合口头提出对汪常跃是否是事后填写的时间进行鉴定,仲裁庭要求朱志合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故汪常跃提出朱志合在仲裁庭当庭申请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或评估,与事实不符。且是否需要对诉请的工程款数额进行审计或评估,系仲裁庭在实体审理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汪常跃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汪常跃所提的撤销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常跃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汪常跃负担。审判长 关德全审判员 王世如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