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2民初7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梁春平、梁志平与梁小平、梁记平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平,梁志平,梁小平,梁记平,梁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2民初7147号原告:梁春平,男,1955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梁志平,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梁小平,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梁记平,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小平,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梁某5,男,195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梁某1、梁某2与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梁某2,被告梁某3、梁某5以及梁某4的委托代理人梁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梁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18栋3号的房产继承给梁某1和梁某2。事实和理由:梁兴云和陈梅鲜夫妇有五个子女:梁某3、梁某4、梁某5、梁某2和梁某1。梁兴云于2016年8月17日死亡,陈梅鲜于2012年5月21日死亡。生前已于2010年8月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将坐落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18栋3号的夫妻共有房产遗留给五子梁某1、四子梁某2。所以请求秦皇岛市海港区法院判决将海港区康乐里18栋3号房产继承给梁某1和梁某2,房产继承按照(2010)秦一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分配方案继承。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辩称,被继承人梁兴云在遗嘱中的签字有伪造,代签嫌疑,公证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梁兴云未曾接受过正规教育,生前签字一向用简体梁兴云,而非繁体梁行雲。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2010年公证遗嘱和2012年遗嘱字体和行笔明显非出自一人之手。被继承人梁兴云19**年出生,截至2012年遗嘱公证时已90岁高龄,之前就已经被诊断为小脑萎缩,无法辨识身边人,吃、喝、甚至排便都需要别人的帮助,生活不能自理,更不能与人交流。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辨识自己行为,又如何能签字并分配自己财产,显然是在外力操控下完成。原告与被告为同父异母兄弟,去世的陈梅鲜为被告的继母。对故去的两位被继承人,被告履行了同等的赡养义务,可在遗嘱公证,进行财产分配家族如此重大决策时,在被继承人梁兴云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自理时,为何不通知被告到场,甚至就此事未告知被告。致使被告无法第一时间保护自己的权利,居心何在?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公证遗嘱为原告与被继承人陈梅鲜在生前用伪造代签被继承人梁兴云笔迹,制造出这样一份公证遗嘱,非被继承人梁兴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被告严重质疑公证遗嘱的效力,并向法院提出对被继承人梁兴云的两份遗嘱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对诉讼的康乐里房产进行评估,并要求继承应有份额;要求原告提供遗嘱公证时,公证处摄制录存的有效录像。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继承人梁兴云、陈梅鲜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2年7月1日结婚,二被继承人有五个子女,长子梁某3、次子梁某4、三子梁某5、四子梁某2、五子梁某1,其中长子梁某3、次子梁某4、三子梁某5与被继承人陈梅鲜系继母与继子关系。二被继承人于1998年2月通过房改以17804.68元价格购买了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18栋3号房产,建筑面积125平方米及下房一间。陈梅鲜于2012年5月21日因病去世,梁兴云于2016年8月17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于2010年8月3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立下遗嘱将梁兴云名下夫妻共同财产遗留给原告梁某1、梁某2分别为72%、28%的份额。本院释明,原、被告就遗嘱上梁兴云的签字申请做笔迹鉴定,在庭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双方均认可的相应比对的检材,否则视为放弃该权利,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秦一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兴云、陈梅鲜对其房产进行了分配。证据二、被继承人梁兴云、陈梅鲜死亡证明一份,证明二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梁兴云、陈梅鲜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编号应为4021361号。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公证的过程有异议,过程中梁兴云已经丧失逻辑思维能力,也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有被胁迫的嫌疑,另外被继承人陈梅鲜与原告是亲生母子关系,与被告是继母与继子的关系,有偏袒原告的行为,因为原告梁某2从军队转业后是在司法局工作,其应该回避。对证据二、三、四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康乐里18-3号房屋继承问题。该房屋系二被继承人通过房改取得,于1998年2月23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梁兴云名下,为二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8月3日,被继承人梁兴云、陈梅鲜在秦皇岛市第一公证处分别留有遗嘱一份,各自表明关于康乐里18-3号房屋自有份额部分,自愿遗留给原告梁某1、梁某2分别为72%、28%份额。被告称被继承人梁兴云在做公证遗嘱时,受到胁迫及不是其本人签字,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该遗嘱是二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遗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梁兴云名下坐落于秦皇岛市海港区18栋3号(18-3号)房屋及下房一间由原告梁某1继承72%份额,原告梁某2继承28%份额;被告梁某3、梁某4、梁某5协助原告梁某1、梁某2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至原告梁某1、梁某2名下,二人按份额共有。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即5650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4068元,梁某2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有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