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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余宾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2000年3月20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汉族,学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私企员工,住大武口区,系被害人李某甲父亲。被告人余宾强,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正阳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7年7月24日因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三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日因实施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元。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宾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半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余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3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余宾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红色”豪玲”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大武口区鸣沙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石嘴山市第十二小学处,与沿鸣沙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余宾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余宾强血液酒精含量为358.10mg/100ml;被害人李某甲右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7年7月23日,在明慧小区门口大门外马路上被醉酒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余宾强碰撞致伤,造成右腿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宾强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余宾强的刑事责任;二、请求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64.87元,其中医疗费27764.8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保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及伤残赔偿的权利。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工资证明等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宾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住院治疗13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64.87元,其中医疗费27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宾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余宾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宾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余宾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其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27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00元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宾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宾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464.87元,(其中医疗费2776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