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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刑更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莹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刑更1111号罪犯王莹,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二监狱服刑。2011年8月5日,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王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4年8月12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刑执字第947号依法裁定减刑11个月,刑期至2018年8月25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莹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的表扬5次,获得有效积分3484分,全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陈兆杭代理审判员  李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