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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王连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王连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志敏,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马艳艳,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华,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姜允东,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王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承包费4924、8元(4、56亩*270元/亩*4年);由被告向原告按上述承包费日千分之五支付自2013年9月15起日至承包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3、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9月被告之夫王仕年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王仕年承包原告5.31亩土地,2010年9月18日因被告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亩数变更为4.56亩。承包期自2004年9月15日至2028年9月15日期满,另合同具体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王仕年去世后,被告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截止2016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4924元。原审被告王连华辩称,涉案承包土地的期限是1998年9月15日开始承包,南山集团征用被告土地,丈量时原告未通知被告到现场,事后也没有确认,地亩数不清楚。因南山集团修筑道路挖断地下输水管道,导致被告的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因断水断电大部分枯死,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如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2003年9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与被告之夫王仕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之夫王仕年承包原告村北5.31土地,承包期5年,期满后可5年一个承包期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止。合同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承包费每年1433元,应在上年9月15日前交齐,过期一天交纳0.5%滞纳金。王仕年去世后,上述土地由王仕年之妻王连华继续承包经营,2012年因南山集团修筑道路,征用被告部分承包土地,同时因修路挖断地下输水管道,导致被告的承包土地无法浇水,被告因此拒交承包费至今。2016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的承包费4924元(按4.56亩计算)。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原村委主任王岳义的书面证言一份,载明涉案土地经村委研究,在承包期内,必须水到地头,由村委负责。原告因证人未到庭作证,对上述书证不予质证。另查明,在被告部分承包土地因修路被征用后,剩余土地具体亩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承包合同亦未进行变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土地数额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原被告经招投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因南山集团修筑道路征用被告部分承包土地后,原被告应对剩余的土地亩数进行具体核对或对双方的合同进行变更,重新明确双方的权力和义务,以便合同的顺利履行。现原告作为发包方并未与被告进行核对剩余土地亩数的情况下,仅凭单方下达的催款通知书载明的承包费主张权力,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承包费证据不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注明被上诉人承包地为5.31亩,2012年南山占地补偿款7920元已由被上诉人领取,占地后剩余的4.56亩土地,被上诉人按此亩数于2012年交纳2013年的承包费1231元,之后未交的承包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单,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在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无异议,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的证据充足。上诉人是按照占地后剩余的4.56亩要求被上诉人缴纳承包费,被上诉人称具体亩数不清楚,不认可4.56亩,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而使事实认定不清,且判决表述的承包费数额也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诉状及原审庭审中均已明确诉讼请求是三个部分,原审法院只审理判决承包费及滞纳金一项,其余解除承包合同和律师费两项未审未判,属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连华二审庭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庭审程序正确,依法支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是被上诉人应交承包费的数额如何计算;三是应否支付滞纳金,数额如何计算;四是被上诉人应否支付承担上诉人的律师费。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不再坚持律师费的主张,并称如果被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以考虑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提交其丈量被上诉人剩余4.56亩土地简图、龙口市黄山馆镇人民政府实地丈量被上诉人土地的说明及简图、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等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催款通知书的签字非被上诉人及亲属所签。被上诉人提供证人证言等主张上诉人有供水到地的义务,因南山占地施工时截断水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浇灌,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03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土地5.31亩,期限5年,期满后可继续5年一个承包期进行延包,直至2028年9月15日,每年承包费1433元,逾期滞纳金每日千分之五;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承包地经南山占地,剩余土地由被上诉人承包经营至今;被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被上诉人欠交2013年度后的承包金,应当支付承包金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滞纳金;二是被上诉人长期欠交承包金,致使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包合同应当解除。关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5日后未再交纳剩余土地的承包金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主要有土地被征用后亩数不清、因南山占地施工时截断水管造成被上诉人无法浇灌等。关于土地亩数,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及发包方,上诉人在承包人土地被征用和占用后,对于剩余土地的丈量符合规定,上诉人提供了其丈量的数据及简图,并因双方的争议,提供了有权解决土地使用权及所有权争议的龙口市黄山馆镇人民政府实地丈量被上诉人土地的说明及简图佐证,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两次用地后剩余土地4.56亩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仅提出异议,未提交证据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应认定上诉人以4.56亩土地主张被上诉人欠交承包金4924元,证据充分,被上诉人理应支付该款项。关于滞纳金,虽承包合同约定了滞纳金为每日千分之五,但该标准明显过高,且存在上诉人未及时确定剩余土地面积,以及水管被截断造成被上诉人经营困难,上诉人未及时协调处理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违约性质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理由二,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土地面积、经营等争议,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诉人主张的导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在二审中亦表示被上诉人足额交纳承包金可考虑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主张,是对其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承包金4924元。三、驳回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黄山馆镇大泊子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被上诉人王连华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郑 勇审判员  付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欣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