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6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新村、王彩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新村,王彩杰,姜言凌,闫爱华,孙新建,徐秀艳,王海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2166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范。被告:孙新村。被告:王彩杰。被告:姜言凌。被告:闫爱华。被告:孙新建。被告:徐秀艳。被告:王海利。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新村、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村、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孙新村立即偿还借款192000元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由被告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孙新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孙新建、姜言凌、王海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现尚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孙新村、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新村、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被告孙新村、孙新建、姜言凌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个高保借字(2014)第0132号。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42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借款人定期结息,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4年6月24日,被告姜言凌、闫爱华、孙新村、王彩杰、孙新建、徐秀艳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孙新建、孙新村、姜言凌自愿组成三人联户联保小组。以上借款人的财产共有人对编号0132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知悉并了解,同意所有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姜言凌与闫爱华、孙新建与徐秀艳、孙新村与王彩杰分别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海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柳疃农商行)高保字(2014)年第0132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利自愿为被告孙新村与原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办理各种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孙新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3日,借款月利率为7.88125‰,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该笔借款发放至被告孙新村指定银行账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新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本息,尚欠本金192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新村、孙新建、姜言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海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孙新村、孙新建、姜言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孙新村、孙新建、姜言凌均应对其中一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秀艳、闫爱华以书面形式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徐秀艳、闫爱华之间保证合同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新村理应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但未予清偿,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理由正当。被告王彩杰与借款人孙新村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新村与王彩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孙新建、姜言凌作为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订立人,被告王海利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人,被告徐秀艳、闫爱华作为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的出具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本案涉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新村、王彩杰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新建、徐秀艳、姜言凌、闫爱华、王海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新村、王彩杰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乃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文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