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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与单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单东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合甫·阿不力米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东明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因与被上诉人单东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119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上诉请求: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建房协议。被上诉人单东明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40000元,双方之间协议已经解除。上诉人不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该鉴定机构未按法定程序做出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东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单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艾合甫·阿不力米提返还所欠的工程款250000元;二、请求判令艾合甫·阿不力米提返还工程款利息65625元;三、请求判令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初,单东明、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口头协商,由单东明承包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房屋进行建设,由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支付价款。于2014年10月4日,单东明向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出示收条一份,载明内容为:我收房费80000元,收条由单东明签字确认。单东明在庭审中承认,虽然在收条中写明80000元,但实际收款数额为11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向单东明出示欠条一份,载明内容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欠单东明工程款250000元整,欠条由艾合甫·阿不力米提签字、按手印确认。另查明,欠条下方艾合甫·阿不力米提用维吾尔语签的“艾克拜尔”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另用名。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单东明承包艾合甫·阿不力米提的房屋进行施工,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交付110000元工程款后尾款一直未付,单东明要求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向其支付2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误,双当结算时未将30000元纳入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单东明220000元的工程款。单东明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债务利息过高,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持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利息。判决,一、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向单东明支付建设工程款220000元;二、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向单东明支付利息19800元。(220000×(6%÷12月)×18个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与被上诉人单东明口头协商,由单东明承包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房屋进行施工。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已支付部分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220000未支付。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上诉认为,单东明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140000元工程款,双方之间协议已被解除。本院认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向单东明出示的欠条载明工程款为250000元,减去单东明认可所收取的工程款外,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实际欠工程款为220000元。关于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上诉认为,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经原审法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欠条的签名及手印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签名由艾合甫·阿不力米提所写,手印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右手食指所印。原审法院对该欠条及鉴定书的认定于法有据。艾合甫·阿不力米提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已交),由上诉人艾合甫·阿不力米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 尔 肯 · 铁 力 克审判员 哈 帕 尔 · 买 买 提审判员 阿 斯 亚 · 毛 拉 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布都沙拉木·阿布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