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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仕荣与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钢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荣,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欣钢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023号原告:张仕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贾健,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1405D室。法定代表人:徐春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港市欣钢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双塘村。法定代表人:朱爱华。委托代理人:黄春娟,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仕荣与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库公司)、张家港市欣钢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钢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7月4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荣委托代理人贾健、被告巨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被告欣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娟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仕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误工工资28000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7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00元;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鉴定费6817.04元;4、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5、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张仕荣变更诉讼请求第5项为:不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进入被告二公司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被告一在被告二的厂区内改造厂房。12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中被正在厂区施工盖房的瓦片砸伤,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又经鉴定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巨库公司辩称,被告一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因为被告一从未承揽被告二的厂房改造工程,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一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被告欣钢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挂靠在被告一处的包工头为被告二建造厂房所致,被告二已就原告本次受伤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二就本次起诉不承担责任,还将向被告一主张被告二垫付的医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欣钢公司与巨库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由巨库公司承建欣钢公司内车间一幢,按680元/平方米结算。2014年12月17日上午,欣钢公司员工张仕荣途径上述正在建造的厂房旁时,被高空飘下的瓦片砸伤。张仕荣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张家港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4月7日,郑成英(张仕荣的妻子)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张仕荣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仕荣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开颅面积超过9平方厘米构成十级残疾,人格改变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张仕荣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审理中,巨库公司对上述单方委托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6月13日,张仕荣伤情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仕荣颅脑损伤术后遗留精神障碍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侧开颅术后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内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为宜;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护理费54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为2520元(巨库公司支付)。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质证及认定情况:1、巨库公司对张仕荣受伤应否承担责任。张仕荣主张:自己是被巨库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瓦片砸伤,巨库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入院记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巨库公司质证意见:张仕荣无证据证明其受到的伤害系施工过程中所造成。欣钢公司质证意见:不清楚其受伤过程。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本院调查,张仕荣在经过在建厂房旁被瓦片砸伤时,在建厂房正在进行房顶铺设瓦片施工,周围无其他施工项目,而巨库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巨库公司应当为张仕荣的本案伤害承担侵权责任。2、营养费。张仕荣主张营养费2700元,按30元/天,计算90天。巨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20元/天,计算90天。欣钢公司质证意见:认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可以按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元/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精神抚慰金。张仕荣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巨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5500元。欣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4、误工费。张仕荣主张误工费21000元。按照误工6个月、3500元/月计算。巨库公司质证意见:对误工费计算无异议,但原告已在工伤中得到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赔偿,本案不应支持。欣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误工费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巨库公司对误工费的计算并无异议,而张仕荣在处理工伤时已得到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影响其对误工费的主张。故认定误工费2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张仕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按36天,56元/天。巨库公司质证意见:认可36天,20元/天。欣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50元/天,住院36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6、残疾赔偿金。张仕荣主张残疾赔偿金160608元。九级伤残计算巨库公司质证意见:应按两个十级计算,且原告为62周岁,应当为40152×18×0.11=79500.96元。欣钢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应当扣除2年,按照18年计算,且张仕荣的残疾等级为2个十级,不能按照九级计算。故巨库公司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张仕荣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仕荣主张的第一次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系其自行单方委托,应由其自行承担。张仕荣放弃要求被告欣钢公司承担责任,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巨库公司认为张仕荣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在2017年1月4日张仕荣就本案伤害起诉钱学峰、欣钢公司要求赔偿以后,张仕荣才知道巨库公司为侵权人,遂撤回起诉。而本案起诉是在2017年2月20日,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巨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仕荣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115900.9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重新鉴定鉴定费2520元,合计3938元,由原告张仕荣负担1698元,由被告巨库公司负担2240元。因被告巨库公司已预交重新鉴定鉴定费2520元,原告张仕荣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18元,故由原告张仕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被告巨库公司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褚 军人民陪审员  秦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