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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赵孟、王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孟,王晓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孟,男,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青,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男,198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魏县。委托代理人邵肖锋,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孟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孟上诉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不予返还王晓军60000元的房款,不支付其违约金100000元,或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未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王晓军的证据显示,其将6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了中介机构邯郸市万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3、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且判决违约金过高。被上诉人王晓军答辩:上诉人通过万德中介支付给了赵孟90000元,有收据为证;赵孟已经将卖给被上诉���的房屋转卖他人,构成了合同违约。王晓军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购房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双方的合同承担违约金3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8日,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赵孟作为乙方签订《内部认购协议》。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乙方自愿参加甲方内部福利团购,自愿认购位于华府小区1号楼2单元15层1502号住宅,该住宅建筑面积为83.06平方米。双方同意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销售单价,该住宅的成交单价为每平方米3952元,总价款为328253元。乙方于2012年10月28日向甲方交纳首付款168253元,贷款160000元整。”协议签订后,赵孟依约向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68253元,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为赵孟出具了收款收据。另查明,2014年9月26��,赵孟作为甲方,王晓军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约定赵孟将上述房屋转卖给王晓军。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现代华府1号楼2单元1502号的商品房转让给乙方,该商品房建筑面积83.06平米。转让总价人民币180000元《含首付款转让费》大写:壹拾捌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甲方定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换签正式合同后乙方付甲方剩余款项即人民币90000元整,大写玖万元整,正式购房合同书交与乙方。抵押按揭贷款手续由甲方以自己名义办理,按揭总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六万元整,由乙方向银行还款。二、合同标的商品房产产权现状及转让变更手续办理:1、甲方已于开发商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购协议,商品房在建,预计2014年12月31日交房。2、甲方应在开发商向其交付房屋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交付该房屋,甲方在房产证下来五年《老证》后积极配合乙方到房管部门办理商品房转让申请手续,待房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必须共同到房管部门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办理过户及权属登记手续,因该房产权属过户到乙方名下所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违约责任:1、甲方到期后拒绝向乙方交付房屋或者逾期一个月以上仍不交付房屋,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且有权要求甲方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2、乙方到换签合同并拿到正式合同书之三日内未付给甲方剩余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给付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3、如甲方无故不为乙方办理该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付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己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4、��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反悔终止本合同的违约方一次性付守约方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造成该方的一切经济损失有违约方承担。五、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合同签订后,赵孟将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以及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为赵孟出具的收款收据交与王晓军。王晓军支付赵孟90000元定金后,王晓军为赵孟出具证明,证明写明:“今收到王晓军交付的邯郸市丛台区现代华府1号楼2单元1502是商品房的转让定金90000元《已收现金叁万,另邯郸市万德房产经济有限公司的陆万元整》。大写:玖万元整。”王晓军在交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赵孟在收款人一栏签字捺印。2015年5月2日,王晓军又交付赵孟房款60000元。赵孟为王晓军出具收条,收条注明“今收到王晓君华府1-2-1502号房款陆万元整。”再查明,2015年9月3日,赵孟为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遗失声明》以及《协议遗失声明》,声明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以及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丢失。赵孟后又以夫妻更名为由,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张新宇。张新宇与现代(邯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02016081800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上述房屋,并交纳相关税费。后赵孟返还了王晓军9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王晓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孟返还60000元购房款以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孟未经王晓军同意,私自将房屋转让给他人,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王晓军共支付赵孟购房款150000元,已返还90000元,尚欠60000元,故王晓军要求赵孟支付60000元,应予支持。赵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晓军、赵孟签订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书》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的第一、第三、第四项内容,均系第四项“如甲方无故不为乙方办理该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赔付人民币100000元整的违约金,己收取的款项应当在三日内一次性退还给乙方”的重复约定,故王晓军要求赵孟按照三项违约金条款请求判令赵孟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显系重复,故赵孟应支付王晓军违约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晓军购房款60000元;二、赵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晓军违约金100000元;三、驳回王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赵孟承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本院二审核实,赵孟认可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上诉人所称程序违法并不存在;王晓军在2014年9月6日向赵孟交款90000元,包括已收现金30000元,和万德的60000元,赵孟向王晓军出具了收款证明。其称没有收到王晓军60000元,与其所写收据证明不一致,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上诉人不能证明一审所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超过了造成损失的30%,故不予采纳。据此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青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