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祝又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祝又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02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江西都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祝又火,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又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又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新易贷】信用贷款合约》,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含截至2016年12月6日止的贷款本金160,068.87元、利息30,330.51元、滞纳金28,985元)219,384.38元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相关费用2,194元,合计人民币221,578.3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固定月利率1.55%计付、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用于家庭装修。经审核调查,双方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额度为20万的信用贷款,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之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55%。双方另就还款方式、违约处理等条款作了具体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将上述贷款划入被告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6年1月1日开始,被告还款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该款现贷余额及相关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被告祝又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祝又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贷款额度为20万元;选择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36期。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新易贷】信用贷款-客户知情确认与授权书,被告承诺提供、填写的全部申请材料及信息准确无误,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授权条款的内容和该贷款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各项规则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祝又火并签字确认。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其中约定:贷款额度为2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发放至被告提供的账户中(户名:祝又火,账号:62×××64);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若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1)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其提前结清贷款,(2)终止或解除本合约,(3)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5年2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卡号为62×××64的账号发放了20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祝又火从2016年1月1日起逾期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12月6日,被告祝又火尚欠贷款本金160,068.87元、利息30,330.51元、滞纳金(按照每日85元标准计算)28,985元,共计219,384.3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1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身份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客户知情确认与授权书、《【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人银行借记卡(复印件)、《交易明细表》、律师费的发票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祝又火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然并未到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且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5%计算,滞纳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其总额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由于原、被告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祝又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又火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祝又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60,068.8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2月6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59,315.51元以及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以剩余未归还贷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祝又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24元,由被告祝又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立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曾莉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