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9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赵蓓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蓓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9571号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连尧。委托代理人杨金蓉,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冠峰,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蓓华,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蓓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蓉、陆冠峰,被告赵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5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就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北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第6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系争房屋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的协助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然而,被告为了逃避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与案外人撤销上述合同并重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撤销并自行重签《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居间未成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263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蓓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奈之下才与案外人重某签订网签合同。原告未提供后续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交房等服务,应减少居间服务费。另外,出售房屋时协商的是到手价,故居间服务费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告(居间方、丙方)、被告(出卖方、甲方)、案外人刘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案外人购买被告所有的系争房屋,总房价款XXXXXXX元。其中第六条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同日,被告(出卖方、甲方)与案外人刘某某、肖某某(买受方,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价款XXXXXXX元,合同另对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时间、房款支付方式、交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还与案外人通过原告签订了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被告与案外人共同撤销了上述网上备案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自行重某进行了网签。现系争房屋已登记至案外人刘某某、肖某某名下,原告未提供协助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服务。原告认为其居间已成功,被告逃避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拒绝提供协助办理过户等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肖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主要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但是,房地产居间服务内容广泛,除了提供房产信息、斡旋交涉、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房屋交付验收、水、电、煤等费用结算等后续服务。现被告与案外人重某签订了网签合同,有关房屋过户交易的后续服务原告确未提供,在此情况下,原告收取全额佣金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院根据原告未提供剩余过户交房等居间服务的情况对被告应承担的居间服务费作相应扣减。被告辩称原告拒绝提供服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房屋总价应为到手价,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8.50元,由原告上海倍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元,被告赵蓓华负担人民币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微信公众号“”